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晏
- 被告
- 廣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士銘
- 被告
- 劉芷彣
劉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廣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劉士銘、劉芷彣、劉鎮國(下分
稱廣億光電公司、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廣億光電公司前因營運周轉及購料需要,於民國10
8 年7 月18日邀同負責人劉士銘、監察人劉芷彣、董事劉鎮國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短期週轉金4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50 萬元、50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共計1100萬元
,且均約定利息按伊108 年7 月18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0.845 %)加年息2.3 %計算(即合計為年
息3.145 %),並機動調整,按月付息,另均約定倘不依期還
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倘被告對伊所負債務,
因被告簽發之票據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
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視為全部到期時,自經伊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揭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
率加年息1 %固定計算,前揭違約金,利率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廣億光電公司於109 年3 月20日起
陸續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計12張,金額高達143 餘萬元,亦
未辦理清償等註記情事,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伊遂
於同年月20日實地查訪廣億光電公司登記地址,發現大門深鎖
,無人應答,且被告亦均已無法取得聯繫,上開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伊復於同年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限期還款,然仍未
獲置理,伊乃於同年4 月27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是伊
自得依放款借據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原告新
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淡水
分行催告函、廣億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
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
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