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江麗琴
- 上訴人
- 柯季遠
- 上訴人
- 柯季寧
- 上訴人
- 柯季銓
- 上訴人
- 柯季驄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江麗琴
- 被上訴人
- 陳維澤
陳黃昱潔
陳常暉
陳德福
高淑貞
陳錦成
陳韋亨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為:2.先位聲明:⑴①確認本院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贈與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所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原因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受贈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附表一編號1 至6受贈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登記日期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①確認被上訴人陳德福所為於本院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原因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受贈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如附表二編號1 、2 受贈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登記日期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①被上訴人陳德福應將其所有之本院判決中系爭興仁段土地(下稱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所有;②被上訴人陳維澤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5/192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3.備位聲明:⑴①被上訴人陳維澤應給付昆信公司新臺幣(下同)73萬2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陳德福應給付昆信公司409 萬5900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陳德福應給付昆信公司38萬6029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①被上訴人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②被上訴人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③被上訴人陳德福應將系爭291 號土地應有部分1496/160000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⑷被上訴人陳德福應將其所有本院判決中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下稱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上開聲明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關於系爭興仁段土地: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維澤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權利範圍5/192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部分:
面積8446.77㎡×公告現值8300元/㎡×應有部分5/192=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德福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權利範圍1/16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部分:
面積8446.77㎡×公告現值8300元/㎡×應有部分1/16=0000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德福將系爭下圭柔山段319-11、319-1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部分:
面積984㎡×公告現值12200元/㎡×應有部分1/16=750300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德福將系爭下圭柔山段319-20、319-3
7、319-38、319-41、319-42、3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部分:
面積588㎡×公告現值10200元/㎡×應有部分1/16=3748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0000000+0000000+750300+37485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