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陳伯燿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DIAMOND CAR CARRIER SA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DIAMOND CAR CARRIER SA 法定代理人 Eiji Kadono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DIAMOND CAR CARRIER SA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向訴外人DR.ING.HCF.PORSCHEAG公司進口保時捷跑車75輛(下稱系爭貨物),委由運送人(即同案被告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運送至臺灣臺 北港,運送人則安排由本件被告所有之DIAMOND HIGHWAY( 下稱系爭船舶)負責運送,惟於同年6月15日晚間11時50分 許,該船行至菲律賓海域時,因發生火災導致系爭貨物全數燒毀(下稱系爭事故),損失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億5,631萬3,033元,經伊向保時捷公司理賠後,業已受讓系爭貨 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且為船長及船員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先暫以1,334萬8,849元為最低請求金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認為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他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及船籍港法院,俱有管轄權。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乃外國法人,公司址設巴拿馬,此有委任狀及認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9頁),依原告所陳被告事務所或營業地址亦位在日本(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取得管轄權限。 ㈡其次,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菲律賓海域(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本件侵權行為地並非位在我國境內,況依原告所舉報導(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知系爭船舶因海上大火致全數船員棄船,嗣由菲律賓海岸巡防單位證實此事,對照原告所提運送人事故通知單及中譯本、系爭貨物受損照片、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原文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114頁、第214頁至第224頁),係於事 故地點進行後續調查,參酌前開資料,足見系爭船舶於事故後已無自行航行能力,況原告對本院詢問系爭船舶於事故後之第一抵達港為何,並未直接答覆,卻稱系爭船舶燒毀而無第一抵達港口,再追問系爭船舶殘骸之第一抵達港口時,又稱殘骸就不會是到達港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4頁),顯然避重就輕,且迄今亦未提出完 整調查報告供參,則被告辯稱該船於系爭事故後遭拖往菲律賓蘇比克港,現併同系爭貨物仍於菲律賓宿霧等待拆解一事(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顯非空穴來風,則系爭船舶最初到達地及現在地均不在我國境內,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船舶之船籍為我國,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㈢原告雖以系爭貨物業已運抵臺北港,臺北港既為卸貨港即受貨地點,而屬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故我國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遭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雖提出財政部關務署110 年1月19日台關業字第109103669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297頁),然核以該函所載受文者、副本收受者為「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非本件訴訟關係人(如保時捷公司、原告等),自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業已位在臺灣,況且,縱令經運送抵達我國境內,本件侵權行為早已於菲律賓海域發生,並旋即進行事故原因及受損狀況之調查,已如前述,故侵權行為結果顯早已發生,原告亦即可得知,並非抵達我國始行發生或知悉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否則,於他國海域發生且早已知情之貨物侵權行為,倘原告自行將受損貨物運抵我國,即可藉此選擇我國作為管轄法院,豈非有任意選擇法院及侵害被告訴訟權益之嫌;至於原告所舉實務上諸多判決及裁定(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41頁、第300頁至第329頁),惟細繹該等判決所載事實,或係向運送人依照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請求,或直至受貨港卸貨後始發覺貨物生有損害,均與本件情形顯然迥異,亦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我國法院就系爭事故對被告具有國際管轄權一節,惟被告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我國,系爭船舶之船籍港亦非我國,而該船受損害後最初到達地及現在地均不在臺灣境內,且我國並非侵權行為地點或結果發生之地,自難認我國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國際管轄權。 四、末按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業如前述,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管轄裁定,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邱勃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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