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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鈜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全
原告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原告
定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佩嬬
原告
漢威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原告
昇隆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宗
原告
益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萬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告
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

      黃世富

      梁宏華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應給付原告鈜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世富應給付原告鈜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應給付原告紳采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應給付原告定茂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世富應給付原告定茂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第五、六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應給付原告漢威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黃世富應給付原告漢威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第八、九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應給付原告昇隆水產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梁宏華應給付原告昇隆水產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三、第十一、十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四、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益祥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黃世富應給付原告益祥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六、第十四、十五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世富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梁宏華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志強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負擔。

十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鈜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鈜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黃世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富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紳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定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定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黃世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富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漢威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四、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漢威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黃世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富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五、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昇隆水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六、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昇隆水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梁宏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七、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益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元為被告黃志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強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八、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益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元為被告黃世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富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益祥有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合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萬乞,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59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下稱國冠企業社,若指負責人則逕稱薛蓓琪)為獨資商號,並為薛蓓琪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梁弘昇經營之冷凍水產盤商,長期向原告鈜旭有限公司(下稱鈜旭公司)進貨水產批售,被告國冠企業社於民國108 年9 月份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86,945 元未付,並於同年10月24日交付原告鈜旭公司由被告黃世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共計486,945 元以支付貨款;又被告國冠企業社於同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積欠貨款657,333 元未付(下合稱系爭A 貨款)。詎附表編號 1、2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貨款共計1,144,278 元之本息,被告黃世富給付票款486,945 元之本息,並於上開被告中有任一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國冠企業社長期向原告紳采有限公司(下稱紳采公司)進貨水產批售,原告紳采公司於108 年10、11月出貨後,被告國冠企業社尚欠其貨款共計4,400,027 元未付(下稱系爭B 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貨款4,400,027 元之本息。

(三)被告國冠企業社長期向原告定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茂公司)進貨水產批售,其於108 年9 月份之貨款積欠401,460 元未付,被告國冠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定茂公司由薛蓓琪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同額支票以支付貨款;又被告國冠企業社於同年10月份之貨款尚欠705,000 元未付,其並於同年11月13日交付原告定茂公司由被告黃世富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共計705,000 元以支付貨款;再被告國冠企業社於同年11月7 日購買干貝之貨款亦欠430,000 元未付(下合稱系爭C 貨款)。詎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 367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貨款共計1,536,460 元之本息、被告薛蓓琪給付票款401,460 元之本息,及被告黃世富給付票款705,000 元之本息,並於上開被告中有任一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國冠企業社長期向原告漢威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進貨水產批售,其於108 年10、11月份之貨款尚欠共計3,144,680 元未付(下稱系爭D 貨款),其並交付原告漢威公司由被告黃世富簽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共計3,143,880 元以支付貨款。詎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貨款共計3,144,680 元之本息,被告黃世富給付票款3,143,880 元之本息,並於上開被告中有任一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國冠企業社長期向原告昇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昇隆公司)進貨龍蝦、白蝦及鮭魚等水產批售,被告國冠企業社於108 年10月份、11月份之貨款共計1,536,928 元,於清償500,000 元後,尚欠貨款1,036,928 元未付(下稱系爭E 貨款),並交付原告昇隆公司被告梁宏華簽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票共計978,878 元以支付貨款。詎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 367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貨款共計1,036,928 元之本息,被告梁宏華給付票款978,878 元之本息,並於上開被告中有任一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黃志強於108 年11月4 日向原告益祥公司進貨白蝦,貨款共計1,431,000 元未付,並於同年月7 日交付原告益祥公司由被告黃世富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同額支票以支付貨款。詎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志強給付貨款1,431,000 元之本息,被告黃世富給付票款1,431,000 元之本息,並於上開被告中有任一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⒈被告國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鈜旭公司1,144,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世富應給付原告鈜旭公司486,945 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1 、2 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國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紳采公司4,400,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國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定茂公司1,536,460 元,及其中401,460 元(原告誤繕為430,000 元)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1,106,460 元(原告誤繕為1,13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黃世富應給付原告定茂公司705,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⒎聲明第5 、6 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⒏被告國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漢威公司3,14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黃世富應給付原告漢威公司3,143,880 元,及其中1,642,880 元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1,000 元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⒑聲明第8 、9 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⒒被告國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昇隆公司1,036,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梁宏華應給付原告昇隆公司978,878 元,及其中450,000 元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8,878 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⒔聲明第11、12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⒕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益祥公司1,4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黃世富應給付原告益祥公司1,431,000 元,及自 10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⒗聲明第14、15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黃世富則以:附表編號1 、2 、4 、5 、6 、7 、10所示支票,均由梁弘昇所盜開,被告黃世富已向其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強則以:被告黃志強為被告國冠企業社之員工,係替被告國冠企業社向原告益祥公司之原負責人蔡合峯代為訂購白蝦,並非係自己需要而訂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冠企業社、梁宏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鈜旭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A 貨款、原告紳采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B 貨款、原告定茂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C 貨款、原告漢威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D 貨款、原告昇隆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E 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鈜旭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原告紳采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訂貨簽收明細表、原告定茂公司出貨單、原告漢威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昇隆公司銷貨簿、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6 、84-97 、98-99 、102-106 、114-115 、120-126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國冠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上開原告就系爭A 、B 、C 、D 、E 貨款主張均為真實。

(三)原告定茂公司主張系爭C 貨款經由被告國冠企業社交付被告薛蓓琪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經其提示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未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昇隆公司主張系爭E 貨款經由被告國冠企業社交付被告梁宏華簽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經其提示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票未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8-12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梁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昇隆公司主張被告梁宏華應支付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票支票款及利息,核屬有據。

(五)原告益祥公司主張被告黃志強尚欠貨款1,431,000 元未付等語,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嘉里大榮低溫配送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132 頁),被告黃志強雖辯稱其係為被告國冠企業社訂貨,並非係由其個人訂購云云,惟查,被告黃志強向原告益祥公司訂購白蝦時,有向原告益祥公司原負責人蔡合峯出具「國洋海鮮水產專賣黃志強」之名片1 紙,有該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黃志強更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我確實有用國洋海鮮水產專賣店的名稱向原告益祥公司叫貨,品名及數量如原告益祥公司之銷貨憑單所示,並請原告益祥公司將訂購之白蝦送至被告國冠企業社之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被告黃志強確有以其個人名義於108 年11月4 日向原告益祥公司訂購白蝦,貨款合計1,431,000 元,則被告黃志強既未支付上開貨款,原告益祥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強給付1,431,000 元,亦屬有據。

(六)原告鈜旭公司主張被告黃世富應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款、原告定茂公司主張被告黃世富應給付附表編號 4、5 所示之票款、原告漢威公司主張被告黃世富應給付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票款、原告益祥公司主張被告黃世富應給付附表編號10所示之票款等語,業據其等提出附表編號1 、2 、4 、5 、6 、7 、10所示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8-82 、108-113 、116-118 、134 頁),被告黃世富雖抗辯上開支票為梁弘昇所盜開云云,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世富就其抗辯上開支票遭梁弘昇所盜開云云,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230 頁),並未就如何遭到盜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世富所辯為真,被告黃世富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七)遲延利息說明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鈜旭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A 貨款、原告紳采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B 貨款、原告定茂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C 貨款、原告漢威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D 貨款、原告昇隆公司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E 貨款,上開給付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上列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除請求各該貨款本金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昇隆公司請求被告梁宏華給付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票款、原告鈜旭公司請求被告黃世富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款、原告定茂公司請求被告薛蓓琪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款、被告黃世富給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票款、原告漢威公司請求被告黃世富給付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票款、原告益祥公司請求被告黃世富給付附表編號10所示之票款,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自提示日期之利息,是上列原告併為請求自提示日(詳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原告益祥公司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強給付1,4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鈜旭公司、紳采公司、漢威公司、昇隆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 A、B 、D 、E 貨款,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定茂公司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國冠企業社給付系爭C 貨款,其中1,135,000 元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益祥公司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強給付1,431,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鈜旭公司、原告定茂公司、原告漢威公司、原告益祥公司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世富給付附表編號1 、2 、4 、5 、6 、7 、10所示票款、原告昇隆公司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梁宏華給付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票款、原告定茂公司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薛蓓琪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款,及均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4 、5 、6 、8 、9 、11、12、14、15項所示。

五、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黃世富、梁宏華因附表所示支票所負票據債務,係擔保被告國冠企業社或被告黃志強之買賣價金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各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本院並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 、7 、10、13、16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黃世富、黃志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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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執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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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世富│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338,791 元  │QD0000000 │鈜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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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世富│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48,154 元  │QD0000000 │鈜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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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薛蓓琪│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5日 │401,460 元  │AN0000000 │定茂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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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世富│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355,000 元  │FD0000000 │定茂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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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世富│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350,000元   │FD0000000 │定茂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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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世富│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18日 │1,642,880元 │QD0000000 │漢威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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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世富│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23日 │1,501,000元 │FD0000000 │漢威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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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梁宏華│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450,000元   │IG0000000 │昇隆水產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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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梁宏華│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8日 │528,878 元  │IG0000000 │昇隆水產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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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世富│109年1 月6 日 │109年1 月6 日 │1,431,000元 │FD0000000 │益祥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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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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