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 原告
-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福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告
- 誌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軒誌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郭采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晶圓片(採購單訂單編號為A00000000-AP1-3 及A0000000-AP1,下稱系爭採購),被告就已收受之晶圓片部分,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868,222元,嗣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貨款及衍生損害之給付金額及方式達成協議,惟被告迄今尚有8,885,898 元未清償,並拒絕領受所餘1,200 片晶圓片(買賣價金計算式:1,200 片×2,400 元/ 片=2,880,000 元),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0日通知被告交付上開欠款及受領上開晶圓片,又雖被告拒絕受領,然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書面通知已完成給付之準備來代替實際給付,為此,被告尚積欠原告11,765,898元未付(計算式:8,885,898 +2,880,000 =11,765,898),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以:兩造於108 年7 月4 日簽訂由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就兩造因採購貨物等買賣交付與付款爭議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兩造一切因買賣交易等相關事宜之管轄法院等語,請求本件應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則爭執:系爭切結書是因被告與第三人SHENGDUO(HONG KONG )LIMITED (下稱SHENGDUO公司)有貨物運輸代理關係,被告要求SHENGDUO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給付貨款,方為簽署,應以系爭切結書簽署後,SHENGDUO公司受被告委任而從原告處所取走之產品,方適用該切結書之合意管轄約定,且系爭切結書簽訂日期係在系爭採購之後,系爭切結書中並無記載溯及適用之前的所有交易,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要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合,是系爭切結書之合意管轄約定並不適用於系爭採購之買賣關係;縱認適用,惟兩造已於本院進行調解,被告未於調解程序中爭執管轄錯誤,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107 年9 、10月間所為系爭採購,雖發生在系爭切結書簽署之前,惟其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原告即主張被告尚未清償,方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自得就該買賣關係所生爭議另為約定,此觀兩造事後於108 年6 月28日,亦就系爭採購之付款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8頁),即明。又兩造於108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74頁),距離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僅約1 周,且被告簽署並提交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之同時,亦一併檢附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10 頁),則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合意管轄約定亦適用於系爭採購,自非無可能。又根據系爭切結書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文字:「雙方如因採購貨物等買賣交付與付款爭議涉訟,買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排除法律衝突法之適用,並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唯一指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審理雙方一切因買賣交易等相關事宜所引起之爭議」,既明文「雙方如因採購貨物等買賣交付與付款爭議」、「雙方『一切』因買賣交易等相關事宜所引起之爭議」,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限縮於僅適用「系爭切結書簽署後,SHENGDUO公司受被告委任而從原告處所取走之產品」之買賣關係,加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所擬而提出予被告簽署(本院卷第108 頁),縱有文字解釋上之疑義,亦應由原告承擔其自己所擬文義不明確之不利益。綜上,系爭切結書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解釋,亦即系爭採購亦有適用,況且,原告公司登記址位於新竹市,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應訴反更為便利而無窒礙之處。末按,系爭切結書之合意管轄約定,已明文針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定要件;被告參與調解,顯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適用。原告上開爭執被告不得聲請移轉管轄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根據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