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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 當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高睿辰高志彥鄭閔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萬哲源律師 被 告 高睿辰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高志彥 鄭閔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高睿辰應給付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新臺幣(下同)24,47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睿辰、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 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睿辰、鄭閔之應連帶給付 大禹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高睿辰應給付大禹公司24,47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高睿辰、高志彥應 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被告高睿辰、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持有訴外人大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8%迄今,始終無法獲悉資金狀況及營運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大 禹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狀況後,原告始經由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得知下列情事:⑴大禹公司自104年 6月起至106年1月止,陸續匯出款項及兌領支票計11,323,590元至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高睿辰個人帳戶,無法核至 相關憑證。⑵大禹公司於105年7月1日開立支票300萬元予該公司董事即被告高志彥兌現,內容不明。⑶大禹公司於1 05年8月24日開立支票100萬元予該公司董事即被告鄭閔之兌現,內容不明。⑷高睿辰擅以自己名義,將大禹公司資金13,149,543元匯款至寮國東盟公司,投資東盟公司開發之永珍百貨公司商舖(下稱系爭商舖),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上開各筆款項,顯係遭被告等人侵占,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大禹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對大禹公司有3千萬元及遲 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受償其中1,010,921元,而獲發債權憑證,參諸大禹公司資本 額僅為1千萬元,且已辦理停業,足認大禹公司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而被告等人為大禹公司之負責人,無法期待大禹公司對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大禹公司監察人亦拒絕為該公司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足認大禹公司怠於行使對於被告等人之權利,原告為保存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大禹公司行使權利,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3,133元(計算式:11,323,590+13,14 9,543=24,473,133),被告高睿辰、高志彥連帶給付大禹 公司300萬元,被告高睿辰、鄭閔之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如認原告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之要件,原告基於 少數股東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為大禹公司提起訴訟,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 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3,133元,被告高睿辰、高志彥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被告高睿辰、鄭閔之連帶給 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高睿辰應給付大禹公司24,47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被告高睿辰、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被告高睿辰、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高睿辰應給付大禹公司24,47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高睿辰、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⑶被告高睿辰、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高睿辰辯稱: 1.高睿辰身為大禹公司負責人,為支應公司日常業務及必要開銷,時有以自己金錢支付大禹公司支出之情,縱以大禹公司銀行帳戶轉出金錢至個人帳戶,僅屬資金之調度往返,且高睿辰歷來以自己帳戶存入大禹公司帳戶之金額,至少達15,920,015元,遠高於原告所稱高睿辰自大禹公司帳戶轉出之金額11,323,590元,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大禹公司之行為,並致大禹公司受有損害,或高睿辰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另高睿辰以大禹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00萬元支 票予高志彥,係為清償大禹公司積欠高志彥之200萬元債 務,其餘100萬元則係借予高志彥周轉,嗣經高志彥於105年12月30日全數清償,並未使大禹公司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高睿辰以大禹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鄭 閔之,係為清償大禹公司積欠鄭閔之母親戴淑真之100萬 元債務,且戴淑真歷來借予大禹公司之金額遠高於上述票面金額,並未使大禹公司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前此曾以系爭檢查報告,本於相同事實對被告等人告發涉及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6821號、110年度偵字第17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高睿辰係以大禹公司名義投資系爭商舖,有相關契約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東盟商貿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證,相關事實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不法侵害大 禹公司財產權之行為。 3.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所載,原告既已解除股份買賣契約,大禹公司亦於108年10月14日將原告自股東名簿上除名, 原告已非大禹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提起 訴訟。 4.大禹公司自原告所主張之104年至106年間之行為時起,即知高睿辰之行為,縱使被告等人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大禹公司已於110年3月4日對原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對於原告之遲延責任業已溯及免除,原告代位大禹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民法第243條規 定不符。 (二)被告高志彥、鄭閔之辯稱: 1.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禹公司提起訴訟部分,除 系爭檢查報告外,別無其他舉證,大禹公司是否對被告等人具有公司法2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未可知,核與前揭法條之要件不符。 2.高志彥於103年間陸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借款予大禹公司200萬元,嗣於104年請求大禹公司償還,並再向大禹公司 借款100萬元,大禹公司始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高志彥,其後高志彥已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160萬元返還大禹公司,尚高於所借之款項金額。另鄭閔之母親戴淑真曾自103年至105年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提供230萬元予大禹 公司,大禹公司始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鄭閔之,作 為與戴淑真金錢往來之用,並無損害大禹公司財產權之行為。上開事實,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大禹公司款項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縱係屬實,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依系爭高院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取得大禹公司股份之買賣合約業已解除,其股東身分業已溯及消滅,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2項規定提起訴訟。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檢 查人,檢查大禹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狀況後,提出系爭檢查報告,另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原告對大禹公司有3 千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尚未完全受償,為大禹公司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檢查報告部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被告高睿辰提出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先位聲明代位大禹公司提起 訴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本於系爭檢查報告所載:大禹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陸續匯出款項及兌領支票計11,323,590元至高睿辰個人帳戶,無法核至相關憑證;大禹公司於105年7月1日(嗣經檢查人更正為104年7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290頁)開立支票300萬元予高志彥兌現,內容不明;大禹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嗣經檢查人更正為10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90頁)開立支票100萬元予鄭閔之兌現,內容不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主張前開款項分別為被告等人所侵占,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⑴系爭檢查報告就上開查核結果,僅分別載明「無法核至相關憑證,亦無法辨認其內容」,或「非屬大禹公司投資或必要支出,內容不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未指明係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占或挪用。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就前開事項函詢檢查人之結果,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本人查核過程中,並無收到大禹公司任何會計憑證或帳冊,本人聲請鈞院向大禹公司往來銀行查調大禹公司歷年對帳單後發現,大禹公司開立給高睿辰兌領之支票以及公司匯款,金額總計11,323,590元,但該等支票及匯款,於往來銀行提供之對帳明細表或匯款憑單並無任何支出原因之註記,另大禹公司分別開立300 萬元、100萬元予高志彥、鄭閔之兌現之支票,無任何會 計憑證可得知此交易之原因為何,於韓瑄益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中亦無任何說明文件,也沒有「執行業務往來」、「股權交易」、或「股東往來」之相關紀錄、資料或憑證,依本人專業判斷,上開高睿辰所兌領之支票及匯款、開立支票給高志彥及鄭閔之個人之原因不明,且因上開情事實為重大,本人無法妄下結論,故檢查報告之結果為無法辨識其款項內容,或支出內容不明(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2頁),足知檢查人僅係在檢查過程中,就前開支出款項未能發現大禹公司在往來銀行提供之對帳明細表或匯款憑單有支出原因之註記,且無會計憑證可得知交易之原因,乃於檢查報告中記載無法辨識其款項內容,或支出內容不明,然並未具體判斷前開款項支出有何不法之原因,尚難僅憑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即率認上開款項係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占。 ⑵高睿辰辯稱:其身為大禹公司負責人,為支應公司日常業務及必要開銷,時有以自己金錢支付大禹公司支出之情,縱以大禹公司銀行帳戶轉出金錢至個人帳戶,僅屬資金之調度往返,且高睿辰歷來以自己帳戶存入大禹公司帳戶之金額,至少達15,920,01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4頁),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交易明細、大禹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大禹公司106年零用金收支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12至594頁),前開書證資料,除大禹公司106年零用 金收支表外,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縱使扣除前揭大禹公司106年零用金收支表之金額2,429,835元(見本院卷二第464頁),高睿辰於上開期間內 ,以自己個人帳戶存入大禹公司帳戶之總金額高達13,490,180元(1,090,180+12,400,000=13,490,180),已高於 系爭檢查報告所載大禹公司開立給高睿辰兌領之支票及公司匯款金額即11,323,590元。 ⑶被告等人另辯稱:大禹公司開立面額300萬元支票予高志彥 ,係為清償該公司積欠高志彥之200萬元債務,其餘100萬元則係借予高志彥周轉,嗣經高志彥於105年12月30日全 數清償;大禹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鄭閔之, 係為清償該公司積欠鄭閔之母親戴淑真之100萬元債務, 且戴淑真歷來借予大禹公司之金額遠高於上述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至471頁),並提出高志彥設於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高睿辰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大禹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6 至640頁),前開書證資料,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2至13頁),是高志彥、戴淑真於上開期間內,以自己個人帳戶或現金存入大禹公司帳戶之總金額,均高於大禹公司所開立前揭支票之面額。 ⑷依上所述,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以自己個人帳戶或現金給付方式存入大禹公司帳戶之總金額,均高於系爭檢查報告所載大禹公司分別開立給被告等人兌領之支票及公司匯款金額,難認大禹公司確實因此而受有若干數額之損害;前經原告以相同之事實對被告等人提出侵占罪嫌之告發,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6821號、110年度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6頁),亦同此認定。 3.原告雖另本於系爭檢查報告所載:帳列數13,149,543元係大禹公司投資寮國東盟國際商貿城開發之永珍百貨工司,大禹公司表示因寮國法令不允許外國法人購買不動產,故借用董事長高睿辰個人身分代為登記,惟查該項投資係以高睿辰個人名義匯款給東盟商貿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核屬高睿辰個人財產,且大禹公司迄今仍無法說明該項不動產是否已完工,亦無法提供相關產權登記證明,尚難認定該投資屬大禹公司資產,而主張高睿辰擅以自己名義,將大禹公司資金13,149,543元匯款至東盟公司,投資系爭商舖,並登記於自己名下,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⑴就系爭檢查報告上開查核結果,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函覆本院表示:本人當時曾與大禹公司所委任之韓瑄益會計師通過電話,經韓會計師告知,係高睿辰當時直接向其告知上情(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足見檢查人並未查得相關 佐證資料證明系爭商舖已登記於高睿辰名下,僅係因大禹公司當時並未提供相關產權登記證明,始未於系爭檢查報告中認定該項投資屬於大禹公司之資產。 ⑵依兩造所提關於系爭商舖買賣之寮國商業地產認購合同書所載,首頁「認購人姓名」欄載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宏」,契約書內附有大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且於契約末尾「乙方(法人代表)姓名」載為「高志宏」(見本院卷二第58、89、107、120至189頁),足認係以大 禹公司之名義訂定上開商業地產認購合同書,且依翰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大禹公司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欄位,列 有「東盟商貿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金額載為13,149,543元,並備註係大禹公司投資寮國東盟國際商貿城開發之永珍百貨公司,許可使用範圍為產權式商舖,使用年限50年(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並於「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欄位列有商場編號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足認系爭商舖係以大禹公司名義所購買,並列入 大禹公司資產,而未登記於高睿辰名下,難認大禹公司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前經原告以相同之事實對被告等人提出侵占罪嫌之告發,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 度偵字第1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55頁),亦同此認定。 4.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大禹公司確因遭被告等人侵占款項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大禹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 禹公司行使權利,訴請被告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3,133元,被告高睿辰、高志彥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 被告高睿辰、鄭閔之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尚屬無據。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以備位聲明為大禹 公司提起訴訟部分: 1.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陳稱:其自104年4月起持有訴外人大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8%迄今,大禹公司監察人亦拒絕為該公司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原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以股東身分為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大禹公司等語,然查:⑴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已於105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大禹公司,為解除其與大禹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大禹公司,並認定原告與大禹公司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判命大禹公司返還原告出資之股款3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86、230頁),大禹公司亦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之意旨,於108年10月14日將原告自股東名簿上除名(見 本院卷一第257頁),則原告已非大禹公司之股東,自不 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股東身分為大禹公司提起訴訟。⑵再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大禹公司確因遭被告等人侵占款項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大禹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禹公司行使 權利,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3,133元,被告高睿辰、高志彥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 ,被告高睿辰、鄭閔之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另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為 大禹公司提起訴訟,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3,133元,被告高睿辰、高志彥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被告高睿辰、鄭閔之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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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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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