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林宜靜
- 原告陳金夏
- 被告李承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金夏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萬1,586元,嗣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1,433萬1,586元(見本院卷第42頁),再於109年5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284 萬3,243元(見本院卷第96、100頁),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28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駛至淡金路與新市一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新市一路,致與對向直行由訴外人即被害人吳仕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吳仕華因此人車倒地,送醫後,仍因顱內、胸腔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吳仕華之母親,且為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377元、系爭機車毀損29萬8,000 元、吳仕華於系爭事故所攜帶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毀損9,200元、殯葬費用47萬6,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扶養費用355萬5,186元,(合計1,434萬3,243元),復因兩造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7 號)移送調解,於109年4月30日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經核算後,原告僅請求所餘金額1,284萬3,243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萬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號誌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377元部分:不爭執。 ⒉系爭機車29萬8,00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拍賣網站頁面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5頁),主張系爭機車之二手價尚有29萬8,000 元,惟參以該網站頁面車輛之介紹,乃全原漆、無倒無摔及配有全新前後輪胎之良好車況,方有此價格,但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前車況如何,尚無相關事證得以證明,自無從以拍賣價格作為認定基準,仍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⒊系爭手機毀損9,800 元部分:原告雖亦提出拍賣網站頁面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7-29 頁),主張系爭手機之二手價尚有9,200 元,惟參以該網站頁面手機之外觀良好,明顯經過整理與維護,但本件系爭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機況如何,尚無相關事證得以證明,自無從以拍賣價格作為認定基準,況吳仕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持該型號手機,亦待原告舉證。 ⒋殯葬費用47萬6,48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而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又參考法務部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原告所提原證6號之收據內,就代付庫錢8,580元、代付枉死城師父紅包6,600元、代付燒庫錢車輛3,600元、代付燒庫錢師父紅包6,000元、代訂紙紮(傳統A款)8萬8,000元、代付回憶錄製作9,800 元等,則顯屬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殯葬費用超過35萬3,900元(計算式:47萬6,480元-8,580元-6,600元-3,600元-6,000元-8萬8,000元-9,800元)部分,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未依號誌行駛過失,惟吳仕華亦有超速之過失;又被告甫踏入社會,目前從事維護大樓設備之工作,月薪2 萬多元,除須奉養中風祖父、為照顧祖父辭職之父親、就學中的胞妹外,另有就學貸款20餘萬元尚在繳納,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生活困難,已須勉力維生以求扶養家庭,實在難以負擔原告請求1,0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所請金額已顯逾被告所能負擔及合理請求之範圍,應予酌減。 ⒍扶養費用355萬5,186元部分:原告是否應受扶養,不無疑問。縱認有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293元計算,惟此金額乃政府廣為調查後平均計算之結果,實則每人經濟能力、收入、財產狀況各有不同,且扶養義務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1年8萬8,000 元,或衛福部公布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 元作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允洽。 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據網路新聞報導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不僅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左轉彎而後與系爭機車撞擊之過程,自影片中系爭機車的燈光移動速度,亦明顯可見快於後方其他車輛數倍,足證吳仕華駕駛系爭機車速度之快,絕對超出該路段之限速60公里,甚至80公里以上,自有超速之過失,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應負擔30%的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過失相抵。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28日22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新市一路口,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吳仕華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吳仕華之母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偵查及審理卷宗確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過失比例),而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2年(見本院卷第12-16 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6月3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附條件緩刑3 年確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過失致吳仕華死亡,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吳仕華(嗣為原告繼承)、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4萬3,2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係扣除被告刑事調解賠償金額及保險給付共350 萬元之結果,先予敘明)。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37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77 元,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9-2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4萬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已全損不能修復,依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照片,可知車況良好,現在之二手價值尚有29萬8,000 元,被告應賠償該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雖提出拍賣網站頁面為憑,但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前車況如何,尚無相關事證得以證明,自無從以拍賣價格作為認定基準,仍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另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拍賣網站頁面、系爭機車照片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2 頁),然系爭機車行照所載型號則為XP500 LED 光型(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所提拍賣網站頁面機車型號為T-MAX 530,與系爭機車型號不同,則該拍賣網站頁面之價格,難認為系爭機車現在之二手價值。況原告所提系爭機車照片,並無拍照之年份、日期,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現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相關佐證。而被告就系爭機車所受毀損賠償金額4萬5,0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6-48 頁),故認原告請求4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系爭手機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手機毀損9,2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機況如何,無相關事證得以證明,自無從以拍賣價格作為認定基準,況吳仕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持該型號手機,亦待原告舉證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拍賣網站頁面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 27-29頁),然依證物清單,僅有「死者手機殼」(見偵字第7920號卷第51頁),並無系爭手機,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手機之型號(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系爭手機是否毀損、毀損程度如何,無從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⒋原告得請求殯葬費用47萬6,48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殯葬費用47萬6,480 元等語。被告辯稱:殯葬費用之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參考法務部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原告所提原證6號之收據內,就代付庫錢8,580元、代付枉死城師父紅包6,600元、代付燒庫錢車輛3,600元、代付燒庫錢師父紅包6,000元、代訂紙紮(傳統A款)8萬8,000元、代付回憶錄製作9,800 元等,顯屬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殯葬費用超過35萬3,900 元(計算式:47萬6,480元-8,580元-6,600元-3,600元-6,000元-8萬8,000元-9,80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7萬6,480 元,業據其提出佑璽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出具故吳仕華先生治喪明細、中和納骨堂信用卡簽帳交易單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1-35頁),被告爭執其中代付庫錢8,580元、代付枉死城師父紅包6,600元、代付燒庫錢車輛3,600元、代付燒庫錢師父紅包6,000元、代訂紙紮(傳統A款)8萬8,000元、代付回憶錄製作9,800元部分,其餘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0頁)。本院審酌吳仕華係因系爭事故過世,而原告確支付各該款項,吳仕華生前之經濟狀況(107年所得為59萬3,839元,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7頁),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認原告支出各該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其支出之殯葬費用47萬6,480元(計算式:43萬5,080元+3萬7,000元+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仕華為原告之子,血脈相承且誼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卻因系爭事故與被告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死,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又查,吳仕華107 年所得為59萬3,839 元;原告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107年所得5萬1,358 元,有房屋、田賦等財產30筆,財產總額422萬7,462元;被告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107年所得18萬2,152 元,無其他財產(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2 頁、審交易字卷第34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與吳仕華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79萬1,381元。 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106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71年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293元,原告除有次子吳仕華外,尚有長子吳承翰,吳仕華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之半數,原告按上開扶養期間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得請求355萬5,186元(計算式:21.71年×12月×2萬7,293元÷2人,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是否應受扶養,不無疑問;縱認有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計算依據為政府廣為調查後平均計算之結果,實則每人經濟能力、收入、財產狀況各有不同,且扶養義務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1 年8萬8,000元,或衛福部公布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66元作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各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每月為2萬2,136元,被告雖辯稱應參酌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1年8萬8,000元,或衛福部公布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作為扶養費標準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與吳仕華之收入及經濟狀況(詳如前述),並考量通貨膨脹等情,認原告生活所需以每月2萬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於107 年名下有房屋、田賦等財產30筆,財產總額422萬7,462元,則原告各該財產變現後,尚可供原告生活所需至少190.43 個月(計算式:422萬7,462元÷2萬2,200元=190.43),亦即15.87年(計算式:190.43÷1 2=15.87)。而原告係43年7 月10日出生之成年女子,其於系爭事故108年4月28日發生時為64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認平均餘命有22.58年(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40頁), 扣除上開15.87 年後為6.7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萬2,761元【計算方式為:26萬6,400×5.00000000+(26萬6,400×0 .75)×(6.00000000-0.00000000)= 158萬2,760.58507。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 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原告另有一成年子女,對其亦負扶養義務,業據其陳述在卷,吳仕華對原告原應負之扶養義務僅二分之一。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79萬1,381 元(計算式:158萬2,761元÷2=79萬1,381元),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⒎又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7號)調解時同意於本件扣除被告給付之150萬元,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200 萬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審交易字卷第28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0元(計算式:4,377元+4萬5,000元+47萬6,480元+160萬元+79萬1,381元-150萬-200萬=-58萬2,762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 萬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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