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 原告
- 闕樺陵
- 原告
- 闕忠慰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賈育民律師
- 被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白潤吟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 參加人
-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信晏
- 訴訟代理人
-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闕樺陵、闕忠慰(下合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4日士院擎109 司執速字第57999 號執行命令就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參加人對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於闕樺陵部分在新臺幣(下同)457 萬6,443 元、於闕忠慰部分在633 萬1,130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214 、225 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為向伊購買土地,而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銀行履約保證交易方式進行買賣,兩造與參加人遂簽立不動產交易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參加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委託交付被告管理運用,其已將該價金存入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設立之系爭信託專戶。嗣因參加人違約,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沒收參加人已付價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專戶為其所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然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乃參加人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所存入,並非被告之財產,爰訴請確認參加人對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於闕樺陵部分在457 萬6,443 元,於闕忠慰部分在633 萬1,130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系爭信託專戶中之款項即屬信託財產,而為被告所有,並非參加人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具獨立性,而非委託人之財產。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銀行履約保證交易之方式進行買賣,兩造、參加人遂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參加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委託交付被告管理運用,其已將該價金存入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設立之系爭信託專戶,系爭信託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信託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參加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即屬信託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已屬受託人即被告所有,顯非參加人寄託予被告之「存款」,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對系爭信託專戶有「存款債權」存在,顯有誤會,洵非可採。至參加人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係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用,固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惟此核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目的,尚難據此認定參加人對系爭信託專戶有存款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對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於闕樺陵部分在457 萬6,443 元,於闕忠慰部分在633 萬1,130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