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梁信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樺陵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送達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8月31 日止即告屆滿(8月29日及30日為假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