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闕樺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 告 人 闕樺陵 闕忠慰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駁回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基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强制執行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999號受理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存款 ,因陽信銀行聲明異議,乃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陽信銀行之系爭信託專戶存款債權存在,參加人為輔助陽信銀行,於原法院具狀參加訴訟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下稱本訴訟)卷宗可參,惟抗告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查抗告人本訴訟所請求確認者,乃參加人對陽信銀行之系爭信託專戶存款債權存在,則法院對於系爭信託專戶存款法律關係之判斷,其效力將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將因陽信銀行敗訴,而受不利益。依上說明,參加人就抗告人與陽信銀行間之本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輔助陽信銀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 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之情形,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無另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