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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原告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原告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原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原告
彭啓唐
原告
方博宇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告
陳麗華
被告
陳麗慧
被告
李世明
被告
陳佳琪
被告
陳麗萍
被告
陳家蓉
被告
陳麗君
被告
陳鈺曼
被告
陳林惠美
被告
陳麗琴
被告
陳麗慎
被告
陳添財(歿)
被告
陳賜宗
被告
陳賜乾
被告
陳家慶
被告
陳賜中
被告
陳賜國
被告
陳賜民
被告
陳統元
被告
陳正昌
被告
陳賜祿(歿)
被告
陳建宏
被告
陳建良
被告
陳賜榮
被告
陳賜禎
被告
陳家興
被告
陳家祥
被告
天賜通電信行即陳賜通
被告
元禾通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通
被告
河合凱麗音樂教室即陳麗燕
被告
源泰企業社即謝賜安
被告
泉源水族館即蔡天平
被告
韋達烘焙坊即賴盈州
被告
上園小吃店即柯謹萍
被告
柯世宗
被告
張來好即張來好
被告
游金發
被告
天興商行即謝有信
被告
永華帆布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祿(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有附表中關於「彭啟唐」、「陳賜錄」、「韋達烘烙坊即賴盈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彭啓唐」、「陳賜祿」、「韋達烘焙坊即賴盈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原告聲請就已死亡之陳添財、陳賜祿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惟渠二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仍不停止,原判決所載並無違誤,此部分至多僅為訴訟承受之問題,並無更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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