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麥康裕
- 被告申宜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申宜正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09 年2 月2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因異議人於109 年1 月21日左右收到本院109 年1 月15日士院彩民司流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因逢農曆過年連假,致逾系爭函文指定10日內回覆之規定,顯有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情事,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顯有可議之處。 ㈡依相對人即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相對人擔任家教老師,每月收入為21,000元,低於108 年度之勞工最低工資23,100元,顯有未盡力清償之嫌,且其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時為何,是否仍有不妨礙現職之兼職空間,以達盡力清償標準,尚有待調查。另相對人名下是否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及2年內所得清單是否有股利所得等 皆有待釐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60條立法意旨稱:「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是除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定不同意外,未表示意見或逾期間表示意見者,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裁定自108 年10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之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3,061 元,總清償金額220,392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 號(下稱司債調卷)、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下稱消債更卷)及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卷宗屬實。 ㈢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15日以士院彩民司流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分別送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至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債權人中,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但均已逾所定10日期間,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是本件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全部債權比率為百分之72.86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 ,依第60條第2 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㈣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陳報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顯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顯有未盡力清償云云。查相對人係從事家教為業,工作內容除租賃教室授課外,或至學生家中授課,因非固定受僱他人,自無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保障。上述收入金額之計算,係以相對人每月家教收入扣除教室租金水電管理費、電話費之淨額,而相對人收入來源數額取決於授課學生之人數多寡,亦非相對人個人能掌握決定,是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收入不多,而有未盡清償情事,並無依據。 ㈤異議人另抗辯相對人名下是否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及股利云云。依相對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消債更卷第33頁),雖有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稱:該保險契約為配偶任職之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險,投保內容為定期壽險、傷害險、健康險及防癌險。」(見消債更卷第18頁民事陳報狀),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險要保人及有無解約金,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申宜正於本公司僅投保團體保險契約(非要保人),故無解約金可提供。」是相對人並無以其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再依相對人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司消債調卷第8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頁),其名下亦無任何股票,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業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同意,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