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方鴻愷
- 被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張林鶴 代 理 人 張達志 相 對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戴華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前曾對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而異議人對於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6日 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8年12月11日搬去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居所(下稱系爭松山地址),並與其女兒相約到歐洲瑞士遊玩1個月,而異議人之子張達 志(即異議人之代理人,下稱張達志)於108年12月30日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內湖地址)之住所樓下之門首發現異議人之訴訟文書寄存於潭美派出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下稱系爭第1次通知書),而張達志並無法聯 絡到其異議人,其後於109年1月14日再次收到異議人之訴訟文書寄存於潭美派出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下稱系爭第2次 通知書),其張達志曾到潭美派出所代替異議人領取上開第1、2次通知書之訴訟文書,惟其派出所員警以「限本人親收」為由,僅能由異議人本人領取,不許張達志代為受領,並於同年月20日又再次收到異議人之訴訟文書寄存於潭美派出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下稱系爭第3次通知書),其後張達 志與異議人告知此事,其異議人於回國後於同年2月26日親 自至潭美派出所領取,並對於原支付命令於領取當日提出異議,其後異議人又於八德路居所收受異議人之原裁定寄存松山派出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下稱系爭松山通知書),並於閱卷後針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異議人與張達志至潭美派出所詢問其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訴訟文書具領狀況,其 員警查證所有寄存文件限本人親收下均無人簽收,直至109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異議人本人至潭美派出所具領簽收 上開第1、2、3次通知書上之訴訟文書,經查異議人未於109年1月9日收受任何訴訟文書,其系爭內湖地址,雖於109年1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函稱詢問鄰居,然鄰居並非共同生活戶,並非可採證之理由,另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下稱系爭南港地址),並非戶籍地及居住地, 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三、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之系爭內湖地址及系爭南港地址為送達,並於108年12月30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見108年度司促字 第1608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9、60頁)中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內湖地址,已於108年12 月11日搬去系爭松山地址,其系爭南港地址並非戶籍地及居住地,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云云。然查: 1.異議人之戶籍地設於系爭內湖地址,直至109年2月18日始遷移至系爭松山地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及本院卷證物袋中)。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異議人是否居住於系爭內湖地址及南港地址,分別經內湖分局函覆稱鄰居表示異議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內湖地址及其南港分局函覆稱系爭南港地址為廢墟無居民無人居住等情,有內湖分局109年1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50427號函及南港分局109年1月1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30417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3、64頁)。是異議人確實無居住於系爭南港地址,但確有居住於系爭內湖地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內湖地址可推定為異議人之住所甚明。 2.又異議人辯稱其已搬遷至系爭松山地址,且內湖分局僅訪問鄰居,因鄰居非共同居住,故訪查結果非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依異議意旨已載明異議人之子張志達於108年12月30日已 在系爭內湖地址樓下門首發現張貼有異議人之法院寄存在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之訴訟文書等情(見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第1頁),足認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子張志達已然知 悉異議人之法院文書寄存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之情形。況且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護照及內頁影本(證物1)顯示異 議人於109年1月18日出境,於同年2月15日入境,則上揭 文書寄存送達之際,異議人尚在國內甚明,已難認異議意旨所指張志達聯絡不上異議人等情為可採。 ⑵異議意旨載明異議人曾偕同張達志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領取108年12月至109年3月 間之系爭第1、2、3次通知書寄存之3件訴訟文書等情(見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第2頁)。又異議人本人確實於109年2月26日領取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之郵件(即本件支 付命令)等情,亦有內湖分局109年6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093057915號函(見本院卷內)。則異議人事後係於系爭內湖地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文書之情形,已難認定異議人客觀上已廢止其系爭內湖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又異議人之子張達志係居住系爭內湖地址,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可收受訴訟文書,是異議人縱已搬遷至系爭松山地址,異議人在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際,仍設籍於系爭內湖地址,且在遷移戶籍至系爭松山地址後,仍至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領取上揭文書,足認異議人客觀上仍以系爭內湖地址為住所,難謂異議人有廢止系爭內湖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而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聲請傳訊張達志為證,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際,以系爭內湖地址為其住所,已如上述,其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至系爭內湖地址後,揆諸上開規定,以未獲 會晤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地之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異議人執異議意旨自陳其子張達志於樓下門首發現系爭第1、2、3次通知書,並提出其證物2至4 之系爭第第1、2、3次通知書(見本院卷),堪認系爭支 付命令已經郵務人員將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之住所即系爭內湖地址之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故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2月30日合法寄存於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 (四)綜上,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8年12月30日合法寄存於內湖分局潭美派 出所,應自108年12月30日之寄存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故其第10日即109年1月9日生送達效力。 (五)另異議人所稱其子張達志曾至潭美派出所欲領訴訟文書,,惟其派出所員警以「限本人親收」為由,僅能由異議人本人領取,不許張達志代為受領云云,惟依卷附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並無記載「限本人親收」之字樣,且異議人未提出其證據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系爭支付命令自109年1月9日送達日起算異議 期間20日,計算至同年1月30日(原期間末日即同年1月29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 之次日,又異議人住居所均為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26日始具狀對於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原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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