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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抗告人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燕
相對人
許博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39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39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7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9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並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司促字卷第27、28頁),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亦有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支票為前負責人即第三人殷紳峰所簽發,於108年11月12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殷紳峰尚未回國,待其返回國內並釐清事實後,始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異議人於108年12月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於同年12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1月12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金燕之戶籍址,有系爭支付命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及有送達證書可證(司促字卷第8、12、19、20頁),異議人如有爭執,應於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內聲明異議,惟法定不變期間於同年12月4日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可憑(司促字卷第24頁),顯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前述之異議意旨縱認屬實,亦屬就兩造間債權債務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異議得予審酌,此部分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2月5日所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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