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菊珍
- 被告楊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李嘉瑀 相 對 人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12月18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94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介一為鑫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其前以公司需錢週轉為由,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並交付由鑫高公司所簽發之同面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到期日前,相對人失聯無蹤,嗣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無法兌現,故相對人應就前揭借款負清償之責,原裁定逕駁回其聲請,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自104 年7 月3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係修正前所無。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異議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鑫高公司之經濟部網站查詢資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信查詢服務--新臺幣支票存款戶查詢結果、對話文字紀錄、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惟依前揭證據可知,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應就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且鑫高公司與相對人間人格個別,不得視為同一行為主體,則異議人固就其與鑫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釋明,然尚難憑前揭文件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已為釋明。從而,異議人所提文件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提出其他證據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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