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2號
-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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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楊吳淑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何培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15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培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為由,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55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北投戶政事務所,然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相對人於100年1月3日另以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址作為發票地簽發本票,可見相對人以該地作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仍得向該址送達支付命令。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查本件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即北投戶政事務所),有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而異議人雖於109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上另記載相對人居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址,惟上址非屬本院轄區,即令相對人於他法院轄區有住居所,本院亦無管轄權,則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