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7號
- 異議人
-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52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准予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524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109 年11月9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10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52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異議人已陸續支付款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41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20日即同年11月5 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9 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該卷第27頁),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