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金非凡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林達民、林芳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金非凡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民 被上訴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訟程序 ,除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即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聲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109年度士小字第291號(下稱前訴訟)民事判決正本均寄送至上訴人公司登記地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上訴 人登記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達民(原名林易民,下同 ,逕稱姓名)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 (下稱林達民戶籍址),惟上訴人登記址為親友住所,非上訴人營業處所,亦無人代收信件,乃因林達民見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張貼收件紅單,方至警 局領取上開文書。然本院前訴訟開庭通知書未寄送至林達民戶籍址及住所址,僅寄送至上訴人登記址,致上訴人不知有信件送達而未出庭答辯,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給予答辯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中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登記址為親友住所,非上訴人營業處所,亦無人代收信件云云,雖經原審囑託轄區員警至上訴人登記址查訪,該址之人林惠敏雖稱:該址為其與其夫及其子居住,因其子任職上訴人公司,係將該址借予申請公司登記云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依據原確定判決前,因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登記址送達,並經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且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所提出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970號卷第30頁、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291號卷(下稱士小卷)第3頁),是上揭 查訪紀錄表內容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上揭指述,並非可採信。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所訂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行調解程序,並已於109年1月13日將通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登記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達民之戶籍址;以及原確定判決亦於同年3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登記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達民之戶籍址,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達民於109年3月5日親自前往送達上訴人登 記址之寄存處所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共4紙及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士小卷第31、32、42、43頁、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知有信件送達而未出庭答辯云云,顯非可採信。則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均係在陳述前訴訟確定判決之違法,非陳述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核屬對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再審事由之規定,再為爭執。是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解,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