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章(LEE TAI CHEUNG) 再審被告 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9 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本院函詢該案之送達回證,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民事再審之訴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品牌形象設計合約書(誤載為品牌形象設計合作契約,原確定判決簡稱系爭設計契約,下引用再審原告簡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條、合作契約書(原確定判決簡稱系爭合作備忘錄,下引用再審原告簡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再審被告提供給國發會之冰坊設計公司品牌形象設計案企劃(下簡稱系爭品牌形象設計案企劃)第2 頁、再審原告開立之發票(原確定判決簡稱系爭發票)、108 年11月28日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國發字第1082981779號函文及附件(再審被告105 年申請上開核銷補助所檢附之書面資料)等證物,以致於為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尚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業於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加以論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條、合作契約書、系爭品牌形象設計案企劃第2 頁、再審原告開立之發票、108 年11月28日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國發字第1082981779號函文及附件(再審被告105 年申請上開核銷補助所檢附之書面資料)等證物,均已加以審酌,並詳載於判決理由中(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四點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二)第6 、11至17、20、21目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對前述之證物,均已斟酌後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漏未斟酌前開證物。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之範圍可適用於再審被告之所有店面,不限於再審被告預定進駐之三創生活園區8 樓之經營武術教學店面(下簡稱系爭店面),且承攬標的不包括系爭店面之施工云云。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內容並無具體規範,但原審審酌兩造前曾於104年8月13日簽立南京東路店之設計契約,且已經完成施作,該南京設計契約內容明白指出再審原告必須提出平面圖、立面圖、天花板圖、水電圖、燈光迴路圖、燈具配置圖、開關插座圖、空調配置圖、地坪圖、隔間圖、3D圖等等,並標明施工範圍、完工期限,與系爭契約價金一樣同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含稅262.5萬元),兩造因為已有先前合作經驗,故系爭 契約未有詳細約定。又參考系爭店面相關施工工作時程表以及兩造與第三人三創生活園區之承辦人員之聯繫往來之文件、對話等紀錄,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包括施工。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空間平面設計構圖(原確定判決簡稱空間圖,下引用再審原告簡稱平面圖)」僅為一般隔間圖,連尺寸規格均付之闕如,而「品牌形象設計-3D設 計模擬示意圖(下簡稱3D圖)」亦為簡易圖面,僅前開2張 圖面(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交付圖面)不可能價值達262萬 5,000元,而系爭契約因無法進駐三創園區而終止須經結算 ,因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交付圖面相當之報酬金額,故以再審被告自認之履約報酬金額為結算金額等等(詳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六點所載),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所有卷證後而不採用再審原告之抗辯。 ㈢、至於再審被告確曾使用系爭交付圖面申請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然該計畫不以輔導企業完成設計成果為撥款之必要條件,此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詳實,因系爭契約並非侷限於系爭交付圖面,尚包括施工,因場地法令上限制而無法進駐,依民法第512條視為終止,而再審原告僅交付系爭交付圖 面所得受領之報酬端視系爭契約之約定,此與再審被告是否領取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之補助或者是否歸還補助款等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為由,而未一一論駁(詳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八點所載),核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復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品牌形象設計案企劃第2 頁空間設計說明:「武林文創(再審被告)未來新設之合資加盟會館,得使用冰坊為本案之所設計之品牌形象暨企業形象規劃,用於企業空間、會館設置、展覽布置等未來武林文創合資加盟開設之營運據點,可使用再審原告為本案所設計之企業形象規劃為空間設計基準」;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僅20日如何能於20日完成施工;又系爭契約及合作契約書均未提到施工規格施工範圍、施工日期等字句,顯見未約定系爭契約範圍包括施工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暨證據取捨等職權範圍內事項之指摘,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