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 魏莉登 相 對 人 畿福綠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那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一O八年九月工資)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O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就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 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年1 月31日前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5,833元,匯入伊原薪 資帳戶。惟相對人僅給付833元,尚餘5,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