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2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2號
- 聲 請 人
- 鄧尹敦
- 徐少強
- 相 對 人
- 天潤達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潤闊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確認勞方對資方有下列債權:1.鄧尹敦: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0萬5,734元、代墊款1萬4,05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633元,合計32萬8,421元。2.徐少強:薪資14萬2,478元、代墊款16萬7,361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967元,合計32萬806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調解方案成立之內容,僅在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並無課予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揆諸首揭說明,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