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2號聲 請 人 鄧尹敦 徐少強 相 對 人 天潤達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潤闊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確認勞方對資方有下列債權:1.鄧尹敦: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0萬5,734元、 代墊款1萬4,05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633元,合計32萬 8,421元。2.徐少強:薪資14萬2,478元、代墊款16萬7,361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967元,合計32萬806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調解方案成立之內容,僅在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並無課予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揆諸首揭說明,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