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薪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達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而本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拾陸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 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