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李家有
- 相對人
- 無極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劉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相對人無極限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視為聲請調解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利息;⒊相對人應按月提撥6,000元至聲請人之退休金專戶;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精神及名譽損害20萬元。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⒉至⒊之請求係以聲明⒈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人提起視為調解之聲請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6萬元【計算式:(120,000+6,000)×12×5=7,560,000】,另聲明⒋之請求,與前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76萬元(計算式:7,560,000+200,000=7,760,000)。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
㈡相對人於109年2月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65276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士院擎民司成109年度司司字第204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04號卷宗核實,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以清算人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視為調解之聲請書狀未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