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 婁晉綸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淯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規定甚明。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3萬4,980元(含月薪3萬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80元 )及法定利息;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0元(應提撥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法定利息。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提撥勞退金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零玖萬捌仟捌佰元(計算式:34,980×12×5 =2,098,8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