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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被告
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前雖經調解不成立,仍主張願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進行調解,應認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本件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8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1項至第3項價額合計為壹仟壹佰零叁萬柒仟元【計算式:(174,950+9,000)×12×5=11,037,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零叁萬柒仟元。又勞動調解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故原告應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為伍仟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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