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蔣兆鈞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接到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理彭德潤電話通知前往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新建工程工地參加面試,面試後,被告在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同年月16日到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新建工程工地報到上班,擔任公共工程機電品管工程師職務。是原告自108 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開始上班後,被告亦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公共工程品管證照、學歷畢業證照等文件,並將之登載於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企畫科公共工程標單管理系統內。然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遲不發給工資,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仍拒不發給,原告繼續上班至同年9 月4 日乃向被告在江翠國中之工地主任請辭。然被告仍積欠原告7 月16日起至9 月4 日止之工資共計98,0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統包契約書),依統包契約書第9 條第8 項約定,被告應於江翠國中配置至少1 名機電專長品管人員。被告再與訴外人華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華信公司提供顧問諮詢及營建管理服務。依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第7 款約定,華信公司必須派任具有機電品管證照之管理人員進駐江翠國中。因此華信公司聘用原告為機電品管工程師後,向被告陳報,被告再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陳報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江翠國中之機電品管工程師。華信公司於履約期間,已向被告領取服務費415 萬元,嗣華信公司行方不明且未為履約,造成被告至少200 萬元之損失及修補瑕疵費用。而原告竟於108 年9 月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實令被告感到詫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應由原告就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投保勞保資料、簽到簽退簿、工程告示牌、審查紀錄表等件作為其依據。但依統包契約書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檢具提供勞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送交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備查,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另原告受僱於華信公司而派駐至江翠國中擔任機電品管師,其進駐江翠國中且簽到,並在工程告示牌或審查紀錄表登載原告為機電品管師,均屬當然。況被告業已依合作契約書將機電品管師工作分包予華信公司,自無另外聘用原告擔任同一職務之理。故兩造間並未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接到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理彭德潤電話通知前往被告在忠孝國中新建工程工地參加面試,面試後,被告在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6日起到被告在江翠國中新建工程工地報到上班,擔任公共工程機電品質管理工程師職務,就職期間,均按被告規定進行簽到簽退等語。經查,證人彭德潤到庭證稱被告有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徵人廣告,並由其負責面試,原告有至忠孝國中應徵機電工程師,工作內容係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三校機電的管理工作,面試後其並未錄取原告,但幾天後其在江翠國中遇見原告,原告表示其受僱於華信公司。被告公司之員工均以按指紋打卡,而因為職務上應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要求,原告也須要簽到,但是用簽名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3 頁)。可知原告固曾至忠孝國中應徵被告之職缺,然未獲錄取。原告稱被告於其面試後,通知上班乙節,並非可採。另依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簽立之統包契約書第9 條第8 項(見本院卷第42頁),載明江翠國中需配置工地負責人1 員(專職)、品管人員2 員(專職)、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專職)(至少1 員為機電專長)。可知被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須在江翠國中配置具機電專長之人員1 人。而被告再將顧問諮詢及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項,另委由華信公司進行,並要求華信公司進駐江翠國中之管理人員,其中1 人須有機電品管證照。再觀之被告與華信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第7 款約定「合約簽立後3 日內,乙方(即華信公司)之管理人員(…江翠國中2 員,其中1 人須有機電品管證照…)皆須進駐各工地之工務所。若未能如期進駐則每人每日扣罰當期管理費0.5%」(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約定與前揭統包契約書之條款內容幾為相同,顯係來自於統包契約書之要求。可認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品管事項再轉由華信公司承作,因此,被告應無再自行聘僱人員擔任機電品管工程師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係受僱於華信公司而至江翠國中之工地擔任機電品管工程師乙節,非屬無稽。 (三)原告另主張其至江翠國中上班,均在被告提供之簽到簿簽名及簽退,且被告將原告之資料登載於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企畫科公共工程標單管理系統內,固提出簽到簿、公共工程標單管理系統之登載內容為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57號卷< 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29頁至43頁)。查,華信公司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派駐人員至江翠國中擔任機電品管師,則被告基於工地之管理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要求,進而要求華信公司之人員依被告之要求簽到,並將其人員登記在被告之工程告示牌或登錄至主管機管之工程標單管理系統,及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採購合約書審查紀錄表上以機電工程師之名義表示意見及簽名,尚非有違常情。原告以以上開情狀主張其係由被告所聘僱,並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為其投保勞保,可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第27頁)。查,依統包契約書第9 條第7 項(見本院卷第41頁),「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後30日內,檢具派至甲方(即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則被告應向業主繳交勞工之投保資料,其為因應此項要求,而由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申報,即有其憑據。尚不能以上開掛名投保之情形,遽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本件既不能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