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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欣怡林大為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娜
被上訴人
張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 萬8,660 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客戶對談銷售均由其他資深業務同仁或公司總裁簡士哲協助下成交,被上訴人任職未滿3 個月離職,不能領取業務獎金,此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獎金計算規則」為證等語。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解釋及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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