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7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7號
- 原 告
- 王思齊
- 被 告
-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91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7 元,依被告排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薪資總額為45,000元,另自108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薪資調整為158 元,依被告排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薪資總額為48,000元,嗣因原告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8 月31日。而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共計10日(即107 年度3 日、108年度7 日),被告應換算為工資支付伊12,640元(計算式:158 8 10=12,640)。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自應將107年度每月應提繳之2,748 元、108 年度每月應提繳之2,892元退休金,與被告每月實際提繳之1,908 元差額,共12,912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2,91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7 月1 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8 年8月31日離職,離職前每小時工資為158 元,有存摺明細、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64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1.特休假工資12,640 元部分:按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原告於107 年7 月1 日到職,108 年1 月1日仍在職,得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間請特別休假3 日。嗣於108 年7 月1 日仍在職,得於108 年7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請特別休假7 日,故原告主張其應有10日特別休假乙情,洵屬有據,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264 元(計算式:158 8 =1,264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其工資12,640元(計算式:1,264 10=12,64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離職時,被告曾給付7,700 元,但未說明其明目,而被告既未到庭為主張或答辯,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2.補提繳退休金12,912 元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均僅提繳1,908 元,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原告107 年度平均薪資為每月45,000元、108 年度平均薪資為每月48,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107 年度、108 年度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分別為2,748 元(計算式:45,8006%=2,748)、2,892 元(計算式:48,2006% =2,892 ),是原告主張被告共應補提繳退休金12,912元〔計算式:(2,748-1,908 )6 +(2,892-1,908 )8=12,912〕,核屬正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前項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2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8 月31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未休假工資,即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0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2,912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