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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告
杜湘月
被告
海潮音樂有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堅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0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其中新臺幣1,1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1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海潮音樂有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李堅光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准予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501590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李堅光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清潔、煮飯事務,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後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要原告離職。然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12,125 元,原告曾於109 年3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爭議調解,於同年3 月31日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工法規(依原告請求資遣費之事實,核其本意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25 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僅為兼職性質,其曾多次離職,最後一次任職係在107 年間,且其在外另有固定工作,又其平時工作散漫,態度惡劣,今利用勞資糾紛名義來遂其漫天要價取財目的,希望法院能明察秋毫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二)原告主張其自98年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99年10月7 日為原告投保,迄至108 年11月11日始辦理退保,期間並未中斷。應可認原告係自99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自108 年10月25日往前回溯10年即98年10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然此部分並無證據佐證,尚不能採憑。又被告雖稱原告曾多次離職,最後一次任職被告公司係在107 年間,然被告所辯與上開投保資料不符,誠有可疑。而被告就此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以佐,尚不能採信。故原告任職被告處之年資應為9 年又19日(99年10月7 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其次,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堅光自陳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解散,解散之前有跟原告說公司要結束了,解散時沒有特別給原告一筆錢。可認被告係以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因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就資遣費之計算,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3,000元,被告並未爭執,應認屬實。以此計算其資遣費為104,107 元(計算式:23,000×1/2 ×9 +23,000×1/2 ×1/12×19/30=104,107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5日離職,是以被告應於108 年11月24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既未給付,則原告就資遣費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07 元,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尚無庸為准許之諭知,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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