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6號原 告 王素卿 被 告 江得健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得健、邱建豐、黃貴華及陳瑰鶯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對邱建豐、黃貴華及陳瑰鶯部分之請求,另追加請求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麗樂公司)賠償10萬元,聲明為:(一)江得健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美麗樂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 頁)。經查,原告係以江得健、邱建豐於原告任職期間,對原告不法侵害隱私權,而美麗樂公司為江得健、邱建豐之僱用人,應與其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美麗樂公司就原告任職期間應負擔原告支出辦護照費用,故追加美麗樂公司為被告,合併請求美麗樂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及償還原告代墊費用。核原告所為追加,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應屬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美麗樂公司,擔任管家職務,負責美麗樂公司負責人黃貴華住處、協理江得健住處及特助宿舍之管理服務。江得健明知其住處客廳所裝設之原本用於監視家中寵物犬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於寵物犬死亡後,已無裝設必要,而有侵害原告隱私之虞,然江得健故意不移除監視器,且未將住處有監視器之事告知原告,意圖透過監視器監視原告之工作情形,且有偷窺女性之嫌。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工作期間作了曝光個人隱私之舉動,包括因原告肩膀下垂因而內衣肩帶易滑落,原告必須伸手進衣服調整,甚至要掀開肩膀衣服調整肩帶長短,另原告牙齒縫隙較大,誤以為無人,而於飯後使用牙線,上開個人隱私之舉均遭江得健窺視而受侵害。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發現系爭監視器,乃向人事主管邱健豐反應,雖邱健豐稱其不知江得健住處有裝監視器之事,然邱健豐未於原告到職前,就職場工作環境有無裝設監視器乙節先予確認,並於面試原告時向原告告知其情,及徵得原告同意在裝設有監視器之場所提供服務,邱健豐上開過失行為亦為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原因。經原告反應上情後,江得健仍不移除改善,致原告在江得健住處工作時,必須忍受監視器之監視,包括在電視機前燙衣服,及原告偶然因工作疲累而在下午3 時許睡午覺等事。原告不堪隱私繼續受侵害,乃於109 年4 月15日離職,期間原告受到精神痛苦及折磨,影響到白天之工作及晚上睡眠,自得請求江得健賠償精神損失64,000元,另原告因江得健及邱健豐之不法行為而中斷工作,一般另行謀職之合理期間為2 個月,本件僅請求江得健賠償原告1 個月工資損失36,000元。而美麗樂公司為江得健及邱健豐之僱主,就其2 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美麗樂公司就江得健之行為賠償精神上損害88,300元,就邱健豐之行為賠償精神上損害1 萬元。另美麗樂公司總裁陳瑰鶯於109 年農曆年前,要求原告前往陳瑰鶯在馬來西亞之住處工作,原告為此而辦護照支出費用1,300 元、拍護照照片支出費用400 元,合計1,700 元,上開費用業經邱建豐承諾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5 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及原告與美麗樂公司間之承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江得健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美麗樂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得健、美麗樂公司(下合稱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江得健在住處客廳裝設系爭監視器,有攝影偷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亦自陳系爭監視器係為監視家中寵物犬而設,足認江得健欠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過失主觀要件。又系爭監視器乃為確認寵物犬活動而擺在江得健所有之住處客廳內,依裝設之目的、位置及拍攝範圍來看,屬憲法上賦予江得健之自由權,殊難認有何逾越社會相當性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再者,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本件對原告而言,監視器攝影之範圍屬江得健家中之公共空間,而非專屬原告私生活領域或個人支配範圍(例如個人房間內、浴室廁所內),則原告在上開公共空間內執行清潔打掃職務,難認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主張隱私權之餘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對其有何等之損害,原告起訴狀所述感覺受辱云云,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係單純感情上受損害,自無實際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另外,原告係自行離職,則其工作中斷之損失,要與江得健在家中客廳擺設監視器之行為無任何關連。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江得健在家中擺設系爭監視器行為究竟何以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再者,依江得健在家中客廳擺放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寵物犬活動情形,單純為個人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根本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原告主張江得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顯無理由。而就原告為前往馬來西亞工作支出之護照費用,縱原告得對原告請求,原告亦已向邱健豐表明要自行吸收,而拋棄其請求,自不能再向美麗樂公司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擾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係屬人格權之一種,惟隱私權之保護,仍必須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權有合理期待之原則,並以遭他人不法侵害其隱私之合理期待性,始符合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賠償要件。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5 條自明。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但被害人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自陳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江得健住處客廳電視旁,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則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係江得健住處客廳。而江得健住處乃屬其個人生活空間,非原告個人私人處所,而客廳對於到訪客人或因工作而前往之人而言,亦屬公共空間性質。就受僱前往打掃清潔之原告而言,該空間既屬「雇主之私人空間」且屬公共空間,原告應能預見雇主對該場所有相當之管理監督權限,自不能期待其個人在雇主生活空間內之隱私得以有如在自己個人私人空間般的保護程度,因此江得健在自己住處客廳裝設監視器,即難逕認係對原告之隱私為無端干擾。再者,原告受僱打掃清潔的範圍不僅限於客廳,亦即原告在江得健住處內活動範圍並非只限於客廳,其如有涉及個人隱私而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舉動,不論是調整內衣肩帶長短、飯後使用牙線、小憩,或其他涉及私領域之行為,本非不可進入其他無設置監視器之房間為之。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對於江得健住處客廳之工作場所,存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自不能認原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另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照片,僅能認江得健在客廳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但不能認江得健即有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固稱系爭監視器於3 月27日、3 月31日及4 月7 日有亮燈開啟電源之情形,縱信為真,亦僅能證明系爭監視器開啟電源,至於監視器開啟電源後有無錄影而獲得「個人資料」,則不能證明。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逕認原告之「個人資料」已為江得健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則原告主張江得健在其住處客廳裝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邱健豐未先確認江得健住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並於面試時告知,亦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美麗樂公司為其2 人之雇主,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8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5 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規定,請求江得健賠償10萬元,請求美麗樂公司賠償98,300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美麗樂公司給付辦理護照費用1,7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美麗樂公司總裁陳瑰鶯於109 年農曆年前,要求原告前往陳瑰鶯在馬來西亞之住處工作,美麗樂公司並承諾負擔原告為此而辦護照支出費用1,300 元、拍護照照片支出費用400 元,合計1,7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160 頁)。查,依原告與副理邱建豐之對話內容,原告稱「請轉告P 我要離職,護照費我自行吸收」等語,可認原告業已拋棄權利,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5 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及原告與美麗樂公司間之承諾約定,請求江得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美麗樂公司給付原告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