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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林銘宏

  • 原告
    施英娟
  • 被告
    陳培利即陳家美食小吃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原   告 施英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培利即陳家美食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6,84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其中新臺幣1,3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26,8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 定工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至15時,及18時至21時30分早班及晚班2班(總計9.5小時)。原告於109年1月底向被告請事假1週,惟被告竟於被告請 假期間另行雇用其他員工,並向原告表示原告收假後之工作時段縮短為18時至21時30分,每日僅晚班3.5小時,此舉係 對以時薪計酬之原告未提供充分之工作,嚴重影響原告取得維生所需之必要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6,84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未替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未給予原告特休假,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原告已於109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以原告之 任職年資為4年又191日,平均工資為每日1,302元,故資遣 費為88,339元。又原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 39,060元。再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6,84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26,84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2 月2 日因事向被告請假5 日(2 月4 日至8 日),後被告因人手不足,詢問原告可否於2 月5 日或6 日銷假上班半日,經原告拒絕,原告竟於2 月8 日19時許到被告店內收拾其個人物品,並表示不做了。被告乃於當日將原告1 月份及2 月份工資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原告係自行離職,其所稱被告減少其工作時數乙節,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另不爭執原告主張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之勞工而言,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按件計酬,與時薪制勞工尚屬有別。 2.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請假期間另行雇用其他員工,並向原告表示原告於請假結束後之工作時段縮短為18時至21時30分,每日僅晚班3.5 小時,其對以時薪計酬之原告未提供充分之工作,嚴重影響原告取得維生所需之必要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1 月底請一週的假,從2 月4 日至2 月8 日止,2 月3 日或4 日被告有通知其去領薪水,並稱被告找到一個刀法很好的人,其只要上晚班就好了,其向被告表示只上晚班沒辦法過活。被告後來跟其說來了再說。2 月8 日其去店裡面,其向被告表示只上晚班,其沒辦法過活,被告沒有回答,其想要這份工作,但被告縮短工時,其沒有辦法繼續工作,其拿離職單給被告簽,被告不簽,其當日有領到工資,並且把其物品都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150 頁)。依原告所述,被告既已於2 月8 日結算原告1 月份及2 月份工資予原告,顯然無「不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又兩造係約定以時薪計算原告工資,並非依原告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按件」計算工資,則原告並非按件計酬之勞工,其主張被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尚非可採。 3.再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經查,原告通常工作時間為每日2 班,即9 時至15時,及18時至21時30分(總計9.5 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原告所述,被告在原告請假期間向原告說明收假後工作時數之事宜,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即稱「來了再說」,可認被告係就原告收假後之工作時數是否維持原來早班及晚班2 班或減縮為只上晚班等方案,與原告進行商議,仍待原告之同意,尚非屬命令性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另證人劉靜穎到庭證稱原告請假期間,被告有找人幫忙,但該人沒多久就沒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知被告於原告請假期間找他人協助分擔原告原應負責之工作,而該人於到職後不久已離職,故亦不能憑此認定原告原來之白天班業已由被告以他人取代之。反而,原告於2 月8 日請假之最後一天拿離職單給被告簽,並收拾其個人物品,且與被告結算工資等情,應認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工作時數調整方案,衡量各種情形後自行決定離職,原告稱其係被迫離職,要非可採。是以本件不能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形。原告再主張其已於109 年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自非可採。 4.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之同法第14條第2 項本文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給予原告特休假等語。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給予原告特休假等情,均係原告於109 年2 月間離職時已知悉之事,而依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原告僅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縮減工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原告起訴狀,亦僅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縮減工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並未以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事由係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另於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於110 年2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始為主張,則原告於上開期日始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知悉上開事由之30日之除斥期間內,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5.綜上,原告以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業如前述,則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26,846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同意提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26,84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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