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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錡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振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分別業於110 年2 月3 日、110 年2 月2 日送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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