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嘉榮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龔英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庠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並非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元,訴訟之提出為權利濫用等新防禦方法。本院斟酌第二審程序仍為事實審,暨紛爭解決一次性,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故准許上訴人提出,以維護法律賦與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經上訴人介紹至由訴外人林志龍擔任負責人之龍營企業社(現已廢止)擔任物流員乙職,實際工作地點為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泰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4 萬元。嗣因龍營企業社積欠伊95年9 月至96年4 月共8 個月薪資計32萬元,伊與其他員工遂委由當時亦於龍營企業社工作之上訴人於收受逢泰公司營業收入匯款後,再由上訴人分別發放予員工。上訴人為此與龍營企業社負責人林志龍於95年9 月25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由林志龍將原承包自逢泰公司之各項管理權及商討事宜交由上訴人全權負責,並約定將逢泰公司收入轉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原龍營企業社員工薪資交由上訴人發放。嗣逢泰公司於95年10月、11月、96年5 月間已依約將公司收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於收受該款項後,未依約發放薪資,仍積欠伊95年9 月、10月、96年4 月之薪資共12萬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與林志龍即龍營企業社簽訂此份讓渡書,逢泰公司自95年9月起應將收入匯入伊指定帳戶,薪資開 始由伊發放,然被上訴人未就其月薪為4 萬元一節舉證,於本院審理中始陳明其薪資係以時薪160 元計算,該時薪顯過高而不符一般倉儲人員之薪資水準。伊非具法律專業,於原審所為清償抗辯目的僅在強調已完成委任事務,無法逕認伊對薪資金額已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龍營公司任職時年僅19歲,其僱傭契約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合法成立生效,亦未經調查。伊非龍營公司之負責人,僅係代替其他員工向雇主請求薪資,對於公司資料掌握程度亦有限,縱當時伊有權限取得,依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簽到簿或出勤卡之保存期限僅有一年,被上訴人遲至13年後方追討薪資,雖未罹於時效,卻故意陷使伊無法舉證清償事實之情況,應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4、45、68、69、93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雇於龍營企業社薪資是否為每月4 萬元? 經查,被上訴人自聲請支付命令即主張其受雇龍營企業社時每月薪資4 萬元,並提出訴外人鍾秋月之證明書為據。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7 月12日調解程序、108 年8 月23日、108 年9 月27日、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4頁、第53頁、第63頁、68頁)及支付命令異議狀、調查證據狀(原審卷第5 頁、第66頁)均未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 萬元,僅係辯稱逢泰公司僅給付95年9 月、10月份之款項,其以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薪資若干為系爭委任契約重要之點,上訴人若不知悉被上訴人之薪資多少,如何能代為發放,且其於原審抗辯業已清償完畢,顯然知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多少,自108 年4 月收受支付命令後至原審108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上訴人從未爭執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4 萬元,況乃事實問題而非法律爭議,上訴人雖非法律專業,亦得以回應,其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4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後為爭執,核屬撤銷自認,卻未能提出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同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在職證明、勞健保資料等客觀資料,故不能證明其每月薪資若干云云,然薪資多少,非必以勞、健保投保或在職證明等方能佐證之。上訴人再以目前人力仲介之薪資統計,倉儲人員薪資約3 萬元以及當年基本工資僅為1 萬5,840 元等欲輔證被上訴人主張薪資為4 萬元為不可採云云。惟薪資多寡乃依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同為倉儲人員,然因行業類別、屬性、環境條件、工作質量不同,仍有程度上差異,核與人力仲介之統計數字或基本工資無必然關連性。另上訴人以當時被上訴人為19歲,尚未成年,是僱傭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無請求權云云。按民法第81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是被上訴人成年後已多次追討系爭金額,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顯然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未合法成立,顯然無據。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1.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收受逢泰公司之帳款給付薪資給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其行使權利係為捍衛自身權益,未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亦未造成國家、社會權利之損害。至於上訴人辯稱已經距離事發當時13年,其無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可能致其餘員工向其追償之不利益云云。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之契約存在即上訴人收取逢泰公司款項後再由上訴人給付薪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自逢泰公司收受款項,當由被上訴人就薪資發放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前提起本件訴訟,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由上訴人對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苟收受逢泰公司款項後確實轉發其他員工之薪資,當無遭追償之訴訟風險,核與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關連性,且被上訴人亦無行為足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認為其不會行使權利,是綜合本件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等因素,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承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龍營企業社之每月薪資為4 萬元,既經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而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再肆爭執,惟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已見前述。上訴人復不爭執有受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委任,於收受逢泰公司營業收入後,應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暨95年10月、11月及96年5 月均有收受逢泰公司匯入之營業收入等事實(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應按月發放前月即95年9 月、10月及96年4 月薪資合計12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卻未舉證證明所辯為真,或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