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橋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富 被上訴人 何燦埜(原名何昌璋)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僱用被上訴人 施作新北市淡水國中及淡水國小洗手間裝修水電工程,雙方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薪資,被上訴人依約於107 年12月16日進場施作,但上訴人未依約於工作日結束後給付任何工資,積欠伊迄至108 年2 月2 日施作完成止,共計34.5日之薪資10萬3,500 元(計算式:3,000 ×34.5 =103,500 ),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先前未收到法庭通知書因此未到庭辯論,伊因室內裝修之公家機構標案低價,入不敷出,無法給付鉅額款項,請求得以1 個月5,000 元分期給付至清償為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500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依法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定108 年12月2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將該期日通知書向上訴人自陳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號」(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 年11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之108 年12月24日庭期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自108 年12月9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法自無不合,準此,上訴人稱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此未到庭辯論,乃屬無據。原審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為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為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上訴人之書狀所載,對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計算均不爭執,僅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要求分期付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於108 年2 月2 日前完成工作,是依前開規定,除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全額給付薪資,且每月定期給付二次,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額薪資自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理。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4.5日薪資共10萬3,500 元,既未據上訴人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08 年12月10日,參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原審誤認為108 年12月16日起算,此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