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至遲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附送達證書查明屬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聲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7 月1 日,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7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奇峰於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審理期間違反誠信隱瞞事實及證據,於判決後始揭露附件1111徵才廣告「單班司機10小時內(3 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而得以作為新證據提出,再審聲請人無法於審理過程提出所致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責於再審相對人,自應准許再審聲請人以此作為足以影響前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未限制新證據需發生於判決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之事實基礎與本案不同而無法援用,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原確定裁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2.前確定判決應進行再審程序;3.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萬1,007 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法無明文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持前確定判決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再審相對人108 年6 月10日徵才公告為再審理由,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請調查證據等節,因前確定判決必須待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則本院無從審究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7 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