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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告
李婉華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告
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光洙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同意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350元(含通訊津貼1,3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之金額為高,故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聲請勞動調解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1,000元(計算式:61,350元×12月×5年=3,681,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510元(計算式:37,531×1/3≒12,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勞專調卷第66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伍佰壹拾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勞動調解聲請狀雖列楊貴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民事委任狀,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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