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 原告
- 葉漢鵬(Yap Han Phong)
- 訴訟代理人
- 蕭彣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玉文律師
- 被告
-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原
- 被告
- 有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薪美金8,334 元,每月薪資自其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為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現年42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以5 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 萬1,166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392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4 萬6,797 元(計算式:14萬0,392 元×1/3 =4 萬6,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起訴日為民國109 年10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收盤價為29.16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58 萬1,166 元( 計算式:29.16 ×8,334 元×12月×5 年=1,458 萬1,16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