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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告
張釋中
原告
黃文英
原告
陳育萍
原告
薛強
原告
戴子欽
原告
林雪清
原告
謝易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原告7 人具薪資性質之年中獎金及資遣費共計1,108,273 元【計算式:215,927 元+100,860 元+174,906 元+196,452 元+193,065 元+135,060 元+92,003元=1,108,273 元】;(二)給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7 人。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108,27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惟此部分之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996 元【計算式:11,989元×1/3 =3,9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就原告7 人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共計21,000元【計算式:3,000 元×7 =21,000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4,996元【計算式:3,996 元+21,000元=24,99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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