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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告
黃仁杰
原告
孫國懷
原告
陳威霖
原告
劉雪英
原告
吳憲明
原告
郭文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虹輝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黃仁杰、孫國懷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救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D 欄位所示金額本息;第2 項請求被告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C 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一E 欄位所示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G 欄位所示金額。惟按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陳威霖、劉雪英、吳憲明、郭文雄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如附表一H 欄位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威霖、劉雪英、吳憲明、郭文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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