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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告
陳又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含薪資16萬6,162元及資遣費37萬6,1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玖佰捌拾叁元(計算式:5,950×1/3=1,983,四捨五入至整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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