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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告
徐大儒
被告
吉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5,936元、預告工資1萬1,333元、應休未休工資9,028元,及交付薪資明細、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休未休工資之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297元(計算式:35,936+11,333+9,028=56,29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僅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交付薪資明細之部分,核其訴訟目的為釐清上開資遣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利益與上開資遣費之請求同一,故不予併計價額。至請求交付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其訴訟目的係作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請求利益同一,故不另計價額,因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仟參佰參拾參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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