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林世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莅薰律師
- 被告
-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2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109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㈡被告應自108年(訴之聲明誤載為107年,見本院卷第14頁)3月1日起自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工資及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及未補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287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開聲明㈠、㈡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㈡係請求自108年3月1日至109年8月22日間之工資,係就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內之請求,可徵聲明㈡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原告主張108年3月1日至109年8月22日之工資加計108年2月28日工資1,272元(35,613元【含延長工時之工資】÷28日≒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1,153元(計算式:639,881元【108年3月1日至109年8月22日之工資】+1,272=641,153元)。加計聲明㈢請求給付積欠108年1、2月份工資及未補休工資共計2萬15元(計算式:108年1月積欠工資2,085元【應領工資35,613元-實領工資33,528元=2,085元】+同年2月積欠工資8,351元【應領工資35,613元-實領工資25,990元-已於前述計算之該月28日工資1,272元=8,351元】+未補休工資9,579元=20,015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1,168元(計算式:641,153+20,015元=661,1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肆佰貳拾叁元(計算式:7,270元×1/3≒2,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