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 原告
- 林明性
- 原告
- 劉賀筠
- 原告
- 彭聖文
- 原告
- 高孝玖
- 原告
- 謝宗穎
- 原告
- 黃美英
- 原告
- 王永欣
- 原告
- 前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琦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郭南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性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賀筠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聖文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孝玖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宗穎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英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欣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零陸元、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零壹元、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貳拾肆元、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林明性、劉賀筠、彭聖文、高孝
玖、謝宗穎、黃美英、王永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明性、劉賀筠、彭聖文、高孝玖、謝宗穎、黃美英、王永欣(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為原告)前均受雇於被告公司,各職稱、月薪、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起以公司經營困難,要求員工以事假休假,減少工作日數,並開始積欠工資,但仍要求員工要安排進公司工作,直至108年7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並以公司破產為由資遣原告。原告曾於108年7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訂於同年8月2日進行調解,被告對於原告之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等均不爭執,然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100年12月1日頒布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減少工時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原告自108 年1 月開始受雇主要求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以扣除,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08 年2 月、3 月、4 月、6 月、7 月薪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6 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林明性新臺幣(下同)58萬1,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劉賀筠93萬1,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彭聖文39萬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高孝玖44萬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謝宗穎53萬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黃美英62萬8,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王永欣6 萬7,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8年初公司經營重心已置於與訴外人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崴公司)洽談併購事宜,原資訊軟體服務業務呈現停擺狀態,而智崴公司為測試被告公司團隊研發實力,乃外包「豎琴海豹互動系統」等採購案予被告公司,然原告等無心上班,不時有翹班之情事發生,製作展示專案品質低劣,致被告公司除遭智崴公司以交付成果無法符合需求為由提前終止採購契約外,二者間併購事宜亦無繼續洽談之可能,原告竟執該專案作為工作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難同所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之108年各月薪資,減少工時注意事項第7點所涉者為無薪休假,與本件原告以事假休假之情形有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無請事假者不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規定,原告應以108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薪資計算本件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1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積欠之工資,被告雖以原告等員工工作成果不佳、有翹班情形、打卡紀錄由原告自行保管紀錄不實在等語置辯。惟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僱用人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僱用人有否由受僱人之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被告亦無提出得以扣薪作為懲戒之依據,僅泛稱工作成果不佳不願給付薪資等語,難認有理。復被告就所稱原告等有蹺班之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遽認確有此情。又按勞基法30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被告公司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卻不予提出,而空言指摘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不實在,亦實難據信。是被告應就原告於108 年2 月、3 月、4 月、6 月、7 月所提出勞務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積欠之薪資,計算式如下所示(下述事假時數係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打卡紀錄計算):
1.林明性部分:林明性與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7萬元,於1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各請事假14日、17日又4小時、13日又6.5小時、2日又3小時、0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本院卷第50至58頁)可參。是林明性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薪資3萬1,669元、108年3月薪資2萬7,153元、108年4月薪資3萬4,440元、108年6月薪資6萬1,127元、108年7月薪資6萬6,669元,共計22萬1,058元。逾此範圍請求,即為無理由。
2.劉賀筠部分:劉賀筠與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12萬4,000元,於1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各請事假13日又2小時、19日又1 小時、18日又2 小時、5 日又7 小時、7.5 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本院卷第66至73頁)可參。是劉賀筠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薪資4 萬7,852 元、108 年3月薪資3 萬30元、108 年4 月薪資2 萬9,030 元、108 年6月薪資8 萬2,247 元、108 年7 月薪資10萬2,780 元,共計29萬1,939 元。逾此範圍請求,即為無理由。
3.彭聖文部分:彭聖文與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8萬5,000元,於1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各請事假14日、17日又4小時、14日又5 小時、10日又0.5 小時、5 日又2 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本院卷第84至88頁)可參。是彭聖文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薪資3 萬8,239 元、108 年3 月薪資3 萬2,755 元、108 年4 月薪資3 萬9,301 元、108 年6月薪資5 萬2,229 元、108 年7 月薪資6 萬6,344 元,共計22萬8,868 元。逾此範圍請求,即為無理由。
4.高孝玖部分:高孝玖與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5萬8,000元,於1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各請事假12日、20日、16日又2小時、10日又6小時、1日,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可參。是高孝玖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薪資2萬7,632元、108年3月薪資1萬5,070元、108年4月薪資2萬1,072元、108年6月薪資3萬1,706元、108年7月薪資5萬618元,共計14萬6,098元。逾此範圍請求,即為無理由。
5.謝宗穎部分:謝宗穎與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6萬4,000元,於1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各請事假14日、20日、13日又6小時、17.5小時、0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可參。是謝宗穎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薪資3萬52元、108年3月薪資2萬762元、108年4月薪資3萬2,719元、108年6月薪資5萬7,385元、108年7月薪資6萬2,052元,共計20萬2,970元。
6.黃美英部分:黃美英與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8萬元,於108年2 月、3 月、4 月、6 月、7 月各請事假11日、13日又6.5小時、12日、5 日、0 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可參。是黃美英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薪資4 萬4,416 元、108 年3 月薪資2 萬192 元(原告少扣14.5小時)、108 年4 月薪資4 萬3,844 元、108 年6月薪資6 萬2,511 元、108 年7 月薪資7 萬5,844 元,共計24萬6,807元。逾此範圍請求,即為無理由。
7.王永欣部分:王永欣與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於108年2月、3月、4月、6月各請事假14日、18日又4小時、15日又1.5小時、5日又3.5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可參。是王永欣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薪資1萬4,798元、108年3月薪資1萬1,702元、108年4月薪資1萬4,598元、108年6月薪資2萬4,998元,共計6萬6,096元。逾此範圍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憑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故應以原告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意旨參照)。
2.查林明性、劉賀筠、彭聖文、高孝玖、謝宗穎、黃美英(下稱林明性等6人)各於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到職,並均於108年7月31日經被告公司以破產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非於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之事由資遣林明性等6人,然被告亦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見本院卷第28頁),則林明性等6人確實因被告公司歇業而遭終止勞動契約,是林明性等6人主張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自屬有據。又被告公司自108年1 月起以公司經營困難,要求員工減少工作日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計算平均工資是否計入減少工作日數期間薪資。林明性等6 人雖係以請事假,而非由被告公司依「減少工時注意事項以勞僱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方式減少工作時間」(即無薪假),然林明性等6 人請事假係為配合被告公司欲減少工時之經營策略指示,降低公司營運成本,讓公司度過難關,此有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306 頁),此非常態性工資,自不應將此請假扣薪致計算平均工資減少之不利益歸於勞工承擔。是108 年1 月後之減少工時月份顯難真實反映林明性等6 人平日正常工作狀態之工資。是林明性等6人之平均工資應以常態受薪之情形即附表月薪欄所示之原約定月薪計算。
3.是林明性等6 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資遣費金額依照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
⑴林明性之月薪為7萬元,其自98年5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7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2 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41/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林明性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5萬7,715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⑵劉賀筠之月薪為12萬4,000元,其自98年5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7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2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41/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劉賀筠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3萬3,6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⑶彭聖文之月薪為8萬5,000元,其自104年11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7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8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17/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彭聖文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7,43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⑷高孝玖之月薪為5萬8,000元,其自98年5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7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2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41/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高孝玖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9萬6,39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⑸謝宗穎之月薪為6萬4,000元,其自98年5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7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2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41/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謝宗穎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萬7,05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⑹黃美英之月薪為8萬元,其自99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7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4+17/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黃美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7萬6,6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本院卷第2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林明性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薪資共22萬1,058元、資遣費35萬7,715元,合計57萬8,773元暨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賀筠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薪資共29萬1,939 元、資遣費63萬3,667 元,合計92萬5,606 元暨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彭聖文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3 月、4 月、6 月、7 月薪資共22萬8,868 元、資遣費15萬7,433 元,合計38萬6,301 元暨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高孝玖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3 月、4 月、6 月、7 月薪資共14萬6,098 元、資遣費29萬6,392 元,合計44萬2,490 元暨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謝宗穎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月、3 月、4 月、6 月、7 月薪資共20萬2,970 元、資遣費32萬7,054 元,合計53萬24元暨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黃美英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 月、3 月、4 月、6 月、7 月薪資共24萬6,807 元、資遣費37萬6,667 元,合計62萬3,474 元暨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永欣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3 月、4 月、6 月薪資共6 萬6,096 元暨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及各項請求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姓名 │職稱 │月薪 │到職日 │離職日 │108年2月薪資│108年3月薪資│108年4月薪資│108年6月薪資│108年7月薪資│資遣費 │ ├──┼───┼────┼──────┼───────┼──────┼──────┼──────┼──────┼──────┼──────┼──────┤ │1 │林明性│企劃總監│7萬元 │98年5月12日 │108年7月31日│3萬1,669元 │2萬7,153元 │3萬6,627元 │6萬1,127元 │6萬6,669元 │35萬7,778元 │ ├──┼───┼────┼──────┼───────┼──────┼──────┼──────┼──────┼──────┼──────┼──────┤ │2 │劉賀筠│軟體研發│12萬4,000元 │98年5月12日 │108年7月31日│4萬7,852元 │3萬530元 │2萬9,030元 │8萬3,797元 │10萬6,530元 │63萬3,778元 │ ├──┼───┼────┼──────┼───────┼──────┼──────┼──────┼──────┼──────┼──────┼──────┤ │3 │彭聖文│美術總監│8萬5,000元 │104年11月18日 │108年7月31日│3萬8,239元 │3萬2,755元 │3萬9,656元 │5萬5,770元 │6萬6,344元 │15萬7,487元 │ ├──┼───┼────┼──────┼───────┼──────┼──────┼──────┼──────┼──────┼──────┼──────┤ │4 │高孝玖│企劃 │5萬8,000元 │98年5月12日 │108年7月31日│2萬7,632元 │1萬5,070元 │2萬1,072元 │3萬1,706元 │5萬2,489元 │29萬6,445元 │ ├──┼───┼────┼──────┼───────┼──────┼──────┼──────┼──────┼──────┼──────┼──────┤ │5 │謝宗穎│軟體研發│6萬4,000元 │98年5月12日 │108年7月31日│3萬52元 │2萬762元 │3萬2,719元 │5萬7,385元 │6萬2,052元 │32萬7,112元 │ ├──┼───┼────┼──────┼───────┼──────┼──────┼──────┼──────┼──────┼──────┼──────┤ │6 │黃美英│財會人資│8萬元 │99年3月1日 │108年7月31日│4萬4,416元 │2萬4,876元 │4萬3,844元 │6萬2,511元 │7萬5,844元 │37萬6,667元 │ ├──┼───┼────┼──────┼───────┼──────┼──────┼──────┼──────┼──────┼──────┼──────┤ │7 │王永欣│美術 │3萬2,000元 │105年11月7日 │108年6月30日│1萬4,798元 │1萬1,702元 │1萬4,598元 │2萬5,99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