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符合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5 條第3 款「關於本同意書而引起之各項糾紛,本人同意先與公司進行內部調解,如有訴訟之必要,本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查,原告居住所為臺北市汐止區,是兩造於臺北地院進行訴訟並無任何不便利,原告復未表明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未顯失公平之情事,復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