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7號抗 告 人 宜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宜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