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聲 請 人 楊曉妮 共 同 代 理 人 郭昌凱律師 相 對 人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芬綾 代 理 人 黃瑋如律師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允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5樓之3 )為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887,402股中之334,000 、12,000股,合計共346,000 股,占1.02%。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文件、帳簿、表冊,以瞭解相對人財務狀況,相對人卻置若罔聞;且相對人交付予聲請人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之支票4 紙、面額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50 萬元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足見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已出現顯著問題;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御頂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就第三人薩摩亞宏森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宏森公司)之全部股份簽訂股權收購合約(下稱系爭收購合約),由聲請人御頂公司將薩摩亞宏森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竟未依系爭收購合約給付人民幣7,400 萬元,致聲請人御頂公司終止系爭收購合約,然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經營階層提供書面資料,以瞭解係因何故導致相對人公司資金用罄,進而違反系爭收購合約,此為聲請人身為股東關心之事;另相對人於109 年6 月1 日之增資說明提及蘇州宏茂光電新廠因應7 、8 月面板出貨旺季,有營運週轉金之需求,然薩摩亞宏森公司因系爭收購合約業經終止,已非相對人經營,則該增資說明即有不實;況相對人108 年3 月26日實收資本額為2 億1,178 萬4,150 元,於109 年4 月20日變更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已增加至3 億3,887 萬4,020 元,短短1 年間增資1 億2,000 萬餘元目的及用途為何,聲請人均一無所知,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設立至今均定期合法召開股東常會,於會議中就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均有提請股東核閱及承認,並於每季以電郵向股東寄發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相對人遍查公司內部相關申請表單,未見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文件等紀錄。又聲請人提及關於薩摩亞宏森公司股權交易一節,實乃因聲請人御頂公司前負責人就薩摩亞宏森公司股權涉有一物二賣之情事,業經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財報不實之告訴及告發,對於聲請人御頂公司就系爭收購合約交易金額會算、逾期未履約所生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聲請人御頂公司給付相對人1 億1,178 萬9,112 元,聲請人御頂公司與相對人實處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地位,其顯係假少數股東之外衣,實際欲遂行窺視交易對手、刺探訴訟策略之目的;況聲請人御頂公司持有相對人之股數以現行股價18元計算,僅約600 萬元,然其對於相對人前開求償金額相差甚鉅,聲請人御頂公司係為自身利益考量始為本件聲請,其目的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要保護股東及提高收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有悖,亦欠缺聲請之正當性,請求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 (一)聲請人均為相對人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御頂公司持股數為334,000 股、聲請人楊曉妮持股數為12,000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02%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相對人109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109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2 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350 萬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人御頂公司為付款提示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又相對人於108 年3 月26日之實收資本額為2 億1,178 萬4, 150元,於109 年4 月20日增加至3 億3,887 萬 4,020元一節,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於108 年3 月26日至109 年4 月20日之實收資本額已增加1 億2,708 萬餘元,而相對人預定於109 年須再增資550 萬股、每股18元,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管理部2020年增資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該增資說明對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知相對人甫於108 年底辦理增資,並於109 年4 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則相對人於 109年4 月間實收資本既有增加,何以於109 年3 月至4 月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情形,又擬於109 年下半年再為增資,其自108 年3 月26日起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正常,即生疑問,是本件依聲請人檢附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自108 年3 月26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 ⒉相對人雖稱其有固定召開股東會,並於會議揭露公司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及按季寄發上開資訊予股東,聲請人已可詳盡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管道。是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股東會議中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等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辯稱已按時提供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予股東,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於107 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收購合約有違約情事,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營運及財務狀況云云,然相對人陳稱其與聲請人御頂公司就系爭收購合約發生履約爭議,業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119-123 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收購合約是否係肇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或係因聲請人御頂公司一物二賣致有違約之情事,均仍待將來訴訟程序釐清,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御頂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見本院卷第35-37 頁),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已為說明。 ⒋綜上,本院斟酌相對人於108 年3 月26日之實收資本額為2 億1,178 萬4,150 元,於109 年4 月20日增加至3 億3,887 萬4,020 元,及109 年3 月、4 月發生退票,又即將於109 年下半年間辦理增資等情事,認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3 月2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另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所選派之檢查人及准予檢查之範圍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問題,準此,聲請人雖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本院認聲請人就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5日期間並未具體檢附事證說明有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自不得進行檢查,依上開說明,無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併予指明。 五、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允恭會計師(會籍編號:2061號,有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 樓之3 ),有該會109 年9 月17日北市會字第109032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依該會隨函檢附之該會會員學經歷表,審酌陳允恭會計師係美國休士頓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自87年5 月1 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任職大學講師、科技公司財務長、董事、執行長、有朋會計師事務所,認為陳允恭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陳允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8 年3 月2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