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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吳佩真
  •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相對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盧筱筠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足聲請費用。查聲請人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應予解散」,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相對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尚應繳納2,000元。 ㈡聲請人應就其得依民法第3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民事聲請宣告解散狀所稱「相對人之成立目的及行為」符合同條規定要件之理由及依據提出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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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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