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季強
- 相對人
-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季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係指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至民國107 年間已虧損連年,108 年間經營狀況雖略改善,但仍呈虧損狀態,嗣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相對人經營之旅館自109 年農曆年後即處於全無營收之況,然每月仍須支出租金及人事成本計新臺幣(下同)181 萬餘元,相對人雖屢向伊借款支應,且欲終止部分租約以期減少開支,惟遭多位出租人拒絕,甚且有要求依原租約調漲租金之情,相對人無法減少支出,又積欠伊借款債務逾5,000 餘萬元,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相對人之負債顯然日益遽增,如繼續經營恐有重大困難及擴大損害,由於其他股東不出席股東會,無法以多數決議解散相對人,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 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6,600 萬元,已發行股數計660 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373 萬股,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08 至117 頁),堪認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㈡ 查相對人主要業務為一般旅館業,自104 年至106 年間每月銷售額約600 萬元至1,000 萬元間,107 年每月銷售額約500 萬元至800 萬元間,108 年銷售額每月約700 至800 萬元間,至109 年1 至2 月、3 至4 月銷售額分別為575 萬6,582 元、33萬8,612 元,固有相對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按(本院卷第53至78頁),惟相對人向第三人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基公司)及其他所有權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文林路房屋)之每月租金計達334 萬餘元,至109 年10月間積欠盤基公司及其他所有權人之租金分別為890 萬2,964 元及1,090 萬9,066 元,相對人曾於109 年3 月間函請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遭拒等情,有盤基公司109 年3 月27日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劉嘉美同月17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302號、林寶珠同年月20日北投郵局存證號等存證信函及租賃清單於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18 至121 頁),且相對人自106 年9 月13日至109 年3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高達5,560 萬5,276 元萬元未清償,亦有借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聲請意旨陳稱相對人負債甚鉅等語,尚非無據。
㈢ 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處於109 年11月16日函覆略以:於109年11月12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地址即文林路房屋訪查,據管理室人員指稱,相對人已於同年3 月間停業撤出該址,該公司尚欠數月管理費未繳納;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109 年3 月20日府業商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停業登記在案等語。有該處109 年1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009923號函、訪查簡表及現場照片足憑(本院第100 至106 頁),益徵相對人目前已無營業之事實。
㈣ 再相對人董事林煜基、任秀妍、吳宗岳、劉育誠、監察人郭海鵬、劉絜文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等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經任秀妍具狀陳稱:相對人近年經營狀況不佳,高額租金及及管理費亦造成其財務壓力,雖向聲請人借款支應,但所貸金額實已逾其清償能力,相對人現雖停止營運且資遣大部分員工,但仍有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固定支出,負債仍持續增加,顯難繼續經營等語;林煜基、吳宗岳、劉育誠、郭海鵬、劉絜文均具狀表明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對公司解散乙事無意見等情,有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依上堪認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就無意願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見,乃屬一致。
㈤ 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確因連年累積之虧損及債務,致負債甚鉅,且現已停業,其董事、監察人亦均表明無意願繼續經營公司,其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並因鉅額債務導致公司財務上重大損害,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