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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1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1號

聲請人
傑利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鈞
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相對人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三一八八一五)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為顏國鈞及黃聖為,後者同時兼任董事長,前者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相對人表示終止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7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8-31頁),後者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於110年3月31日判決其勝訴,尚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辦案簿在卷可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為黃聖為,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係指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經營不善,於108年度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91萬1,748元,且積欠伊670萬3,769元債務,相較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顯見相對人之經營發生重大虧損。又相對人已結束營業,並將貨物移往他處保管,而董事顏國鈞及監察人顏金保已相繼辭任,董事長黃聖為亦表明辭任之意,影響相對人業務執行,經營上亦有顯著困難,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已發行股數計1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6萬股,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4-19頁、第240頁),堪認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56萬1,392元,營業成本492萬1,0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55萬4,617元、營業淨利-191萬4,269元,另有非營業收入總額2,521元,全年所得為-191萬1,748元等情,有相對人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670萬3,769元之債務,已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26頁)。上情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110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足證相對人自108年迄今經營已有861萬5,517元之虧損(計算式:1,911,748+6,703,769=8,615,517),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該年度虧損已逾其資本額8倍餘,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發生重大之虧損。

㈢相對人主要業務為銷售防彈頭盔之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見本院卷第32、170-216、191頁),於109年間僅2月及4月申報銷售額,且銷售總額較前二期減少近8成,自同年6月至8月間已無申報銷售額,其後即未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國稅局109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92907931號函文檢附103年4月至109年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可稽(見同卷第98-157頁),其所營「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及「槍枝保養業」,於108至109年間,亦未向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槍砲、彈藥進出口之許可,有內政部110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52號函可稽(見同卷第258-259頁),其投保員工人數則自108年8月起減少,至109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止,投保員工人數僅1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13597090號函暨相對人被保險人名冊可考(見同卷第72-95頁),足見相對人自109年6月起已無實際營業行為,此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90-291頁)。又依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12日派員訪視登記址所製作之訪查簡表內容所示,相對人已於半年前停業、遷移不明,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45212號函可查(見同卷第58頁),可見相對人自109年5月許即未於登記址從事營業行為,足徵相對人之經營,自109年起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㈣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應具體表示及所憑理由,始得作為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依據。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略以: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是否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並無意見,據相對人登記址相鄰店家表示,相對人半年前即停業、遷移不明(見本院卷第58-65頁);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覆略以:相對人於108及109年間並未申請槍砲、彈藥進出口業務之許可(見同卷第258-259頁),核屬事實陳述,均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定之事證。

㈤再相對人股東黃聖為、監察人顏金保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並通知其等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訊據黃聖為陳稱:其已辭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受理,本件聲請如符合法律規定,則無意見,另於訊問後具狀表示:對於相對人108年度虧損及負債均無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5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90-291頁)、110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顏金保並未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之股東及監察人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㈥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近年之虧損及債務總額達實收資本額之8倍餘,致相對人財務發生重大損害,且現已停業,而其董事、監察人均未表明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影響相對人業務執行,其經營亦已發生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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