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王翊宸 陳誼慧 王濬紳 相 對 人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本院109年度救字 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4點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890元。經扣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